(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细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朱细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944号原告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赤东,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细友,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柯国庆、柯蒙蒙,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朱细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良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赤东与被告朱细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加班费、失业保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4)第87号仲裁裁决,其中第三项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370.54元。原告对此不服。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我单位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回证。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原告单位《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签收确认函、《关于5.13打架处理意见的通报》、原告单位生产安全部给其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联系函。以证明被告在工作时间打架斗殴、辱骂领导,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辩称,被告并无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原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5.13打架处理意见的通报》。以证明被告在5.13打架事件中被打,并已受到公司的处罚;2、原告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仅仅因为被告不服从领导安排,并非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原告单位《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签收确认函、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确认被告打架和辱骂领导等并无事实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确认被告打架和辱骂领导等事实,仅由原告单方认定,并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细友于2008年8月到原告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从事制芯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12月4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朱细友上夜班操作制芯机,右手在清理模具残砂时,手套被正在运行的工作台挂住,导致其右手小指、无名指被工作台挤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朱细友被送往大冶市中医院治疗,住院88天,出院后又在中医院作康复治疗3个月,共计医疗费29455.70元,该医疗费用均由原告垫付。2009年7月24日,被告朱细友所受伤经认定为工伤,2009年9月10日经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被告朱细友治疗终结后,原告安排其从事行车工,月工资1895.09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以被告朱细友有与人发生口角、打架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形为由向被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加班费、失业保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4)第87号仲裁裁决: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841.60元。三、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370.54元等。原告对其中第三项裁决不服,其公司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属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细友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以及违反原告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第六十五条第(7)、(8)项中的“辱骂同事”和“打架斗殴”行为。但在本案中,原告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被告朱细友与同事发生口角并被打伤,未提供被告朱细友有“辱骂同事”和主动“打架斗殴”行为的证据,其以此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细友请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予裁决,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支持。被告朱细友请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细友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细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841.6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细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370.5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朱细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航宇鑫宝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XXX29。开户银行:农户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良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