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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宋丽君与刘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君,刘金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14号原告:宋丽君。委托代理人:吴晓红,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海。原告宋丽君诉被告刘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宋丽君委托代理人吴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1月5日,被告因生产童装需要向原告购买布料共计25678元。2012年10月14日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被告承诺在2012年年底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现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56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兴利纺织品经营部码单七份,证明被告因生产童装需要向原告购买布料共计25678元的事实。被告刘金海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价值25678元。2012年10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15678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兴利纺织品经营部码单及其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购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丽君货款15678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元,公告费550元,合计742元,由被告刘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晓翔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