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图们市月晴镇安山村村民委员会与张英杰、陈世亮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图们市月晴镇安山村村民委员会,张英杰,陈世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图们市月晴镇安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图们市月晴镇安山村。法定代表人:陈世亮,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业宏,住图们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杰,住蛟河市。原审被告:陈世亮,住图们市。上诉人图们市月晴镇安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山村”)因与被上诉人张英杰、原审被告陈世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2014)图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原告张英杰诉称:2014年8月10日,陈世亮作为村主任代表安山村与我签订了钻井合同,双方约定,我负责钻井工艺给安山村钻一眼井,由我自行设计并包工包料,价格约定为每小时出水量4吨/5万、5吨/6万、6吨/7万。钻井完毕后抽水试验,如果达到每小时4-6吨水量,被告七日内付全款。签订合同后,我经过12天施工顺利完成,2014年9月5日通过验收标准,现已投入使用。因二被告至今未支付钻井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钻井工程款7万元、相应的利息、误工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误工费用。一审中被告安山村、陈世亮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村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因中铁十二局中标承建的吉图珲客专工程的隧道进口工程在大星村和安山村地界,为方便两村用水,中铁十二局出资177000元,委托吉林省保利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两村各钻井一口,但该公司未成功打井,所以我村委托原告打井。现原告打的井已通过验收,能正常饮用。目前中铁十二局出资的177000元由图们市水利局保管,因水利局不给安山村,所以现在无法支付给原告。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世亮系图们市月晴镇安山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4年8月10日,原告张英杰(乙方)与被告陈世亮(甲方)签订钻井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张英杰钻井队在安山村钻井一眼,1.钻井工艺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得参与;2.乙方保证出水量,每小时(4-6)吨,不保证水的质量;3.乙方包工包料,水井材料只负责到井底面即可(1.5寸管子、三鱼1.5水泵等),双方确定一眼井价格4吨/5万、5吨/6万,6吨/7万;4.水井规格由乙方自行决定设计实施,一方保证出水量4-6吨即可;5.钻井完毕后,抽水试验,如果达到每小时4-6吨水量,甲方七日内付全款;6.如果此眼井打不出水由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7.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解决未果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甲方:陈世亮(盖章)、乙方:张英杰(签字)”。2014年9月5日,原告张英杰与被告陈世亮签订钻井验收协议,内容为:施工人张英杰在安山村钻井一眼,经双方确定此井合乎验收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均确认,被告陈世亮代表被告安山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所钻的井给安山村使用。因此本案钻井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安山村村委会。经查,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作为承揽人已将工作成果即一眼钻井交付给被告安山村村委会,被告安山村村委会也认可该钻井符合质量要求。因此被告安山村村委会作为定作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钻井工程款。现被告安山村村委会辩称,中铁十二局所出的钻井款由图们市水利局保管,现水利局不同意付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辩称不能免除被告安山村村委会支付原告钻井工程款的义务,因此该辩称不能成立。故被告安山村委会应支付原告钻井工程款7万元。被告陈世亮作为安山村委会主任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安山村村委会承担,因此被告陈世亮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图们市月晴镇安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张英杰钻井工程款7万元;二、被告陈世亮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图们市安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安山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张英杰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我村打了一口井,但是此井目前没有水。此井目前由中铁十二局出资,款项由图们市水利局保管,因水利局不给我村,所以安山村无法支付给张英杰。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张英杰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证打的水井能正常供水,否则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英杰、原审被告陈世亮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张英杰与安山村所签订的《钻井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钻井完毕后,抽水试验,如果达到每小时4-6吨水量,甲方七日内付全款”。承揽人张英杰完成钻井后,安山村已进行验收,并出具钻井验收协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安山村亦对张英杰所主张的工程款7万元未提出异议,表示该井可以正常饮用,基本满意。因此,安山村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张英杰支付工程款7万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水井在验收后无法供水可以拒付工程款的约定,故其主张因水井没有水而拒付工程款不成立。至于安山村提出的款项由图们市水利局保管,故无法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图们市月晴镇安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智光审 判 员 林 美代理审判员 卢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车世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