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湖北凯鑫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张占先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凯鑫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张占先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湖北凯鑫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港区花湖街办花湖大道**号**栋*单元***室。组织机构代码证:69176891-5。法定代表人:钱战斗,。。委托代理人:李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被告:张占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汽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鲁朝阳,湖北功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48891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湖北凯鑫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凯鑫公司)诉被告张占先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顿全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凯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张占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凯鑫公司诉称: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张占先及顾某甲、李某甲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租用被告货车(车牌号:鄂J×××××)从天津运输货物至山西,货物运到后即付清租车费用(按运费价格计付租车费,不另付人工费用)。2014年11月19日起程前,原告预付被告租车费5000元,油卡价值5000元,共计10000元,另给被告车辆安装电台、闪光棒、反光背心、油卡工本费、安全帽、警示灯、拖车挂钩,物品价值共计3720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将货车开到天津后,因运输货物品种发生争议,被告将货车空车返回,至原告受到重大损失,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回其预付租车费10000元,物品价款37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占先辩称:原告预付租车费10000元是支付给被告驾驶鄂J×××××货车从出发地到天津的费用,是(运输合同)缔约前的准备阶段,原、被告在天津达成协议签订运输合同后,运输合同才能成立。由于原告所提供的挂车改装后,其挂车超长、超宽,且无有效证件情况下,被告才拒签合同,其过错在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3,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黄石市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拟证实湖北凯鑫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变更为湖北凯鑫大件运输有限公司。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诉讼主体适格。5,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具有准驾A2的资格。6,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拟证实原告提供的物品其价值3720元。7,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收据1份,证实被告收取原告现金5000元、油卡5000元的事实。8,货物运输保险单1份,拟证实原告为该货车及运输线路购买了保险。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材料8有异议,原告不能提供保险单中投保车辆(翼BZ217挂)合法有效手续。庭审中,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汽车挂靠协议》1份,拟证实鄂J×××××货车挂靠在武穴市运输有限公司。2,证人李某乙、顾某丙证言各1份,拟证实现金及油卡1万元是从黄石至天津的费用及货车返回的原因。3,翼BZ217挂车照片16张,拟证实该挂车超长、超宽的事实。4,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据11张,共计2025元,拟证实黄石至天津往返的费用。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材料2,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材料3,照片是事实,原告已为该货车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在投保前对挂车已进行了审查,不存在超长、超宽的问题;证据材料4,2014年11月21日、23日票据的时间不对。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8,原告为该货车、挂车及运输线路向保险公司已投保,保险公司经审查后同意承保,具有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材料2,其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认定;证据材料3,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该货车及挂车被相关职能部门确认超长、超宽,不能上路行使的证据,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湖北凯鑫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经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为湖北凯鑫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大型物件运输(一类)。同年11月,原告湖北凯鑫公司承接天津华电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风力发电的塔架等设备运输至山西平鲁虎头山风电厂的业务。被告张占先经顾某甲、李某甲(另货车驾驶员)介绍与原告湖北凯鑫公司相识,同年11月19日,原、被告及顾某甲、李某甲在原告公司办公室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所用的货车开到天津后的费用10000元由原告先垫付,被告只负责运输,货车上路行使后出现的问题由原告负责,运输一个月后给付被告租金28000元,所垫付的费用由原告负担。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油卡一张(价款5000元)及车用电台、视频监控、测量仪、闪光棒、反光背心、安全帽、警示灯、拖车挂钩等物品,被告承诺“以上物品若有损坏由本人自行按价赔偿,赔偿款从每月租金中扣除(另生活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预付款提前一天申请)。”同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湖北凯鑫物流有限公司五千元整现金和五千元整油卡,预付款,合计壹万元整(租车款)。”当日,被告将其货车的墙板卸下,只驾驶货车头与顾某甲、李某甲驾驶的货车一起从黄石出发,次日晚到达天津。原告将事先准备好的翼BZ217挂车与被告所用的货车头安装好后,将风力发电设备装上挂车。此时,被告认为,其挂车系改装的,没有合法有效的证件,且超长、超宽,拒绝运输。双方经协商无果后,被告将挂车卸下,驾驶货车头返回,于同年11月29日回到黄石。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预付款10000元,返还其车用电台等物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同时查明:原告湖北凯鑫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为鄂J×××××-翼BZ217挂车自天津华电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至山西平鲁虎头山风电厂运输线路向永诚财产保险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70万元。另查明,被告张占先驾驶其货车往返天津的过境费为2025元,油卡支付4500元(余下500元原告已锁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占先将车用电台等物品当庭交付给原告湖北凯鑫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凯鑫公司其业务经营范围是从事大型物件运输(一类),被告张占先应当知晓。经他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后,双方就本次货物运输至天津的费用、至天津后的运输线路、每月的租金达成合意,且被告以其实际行动履行了该合意,即接受了原告提供的车用电台等物品、现金、油卡,并将其货车的墙板卸下,只驾驶货车头前往天津。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该合意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已经成立,双方的行为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给付其货车至天津的费用及物品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的货物运送到目的地。而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挂车超长、超宽,且无有效证件为由,拒绝运输货物,致使原告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给付其至天津的费用被告应当返还;尽管被告已支付往返黄石至天津的费用,但因其行为违约,其费用应当由自己负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货车提供的车用电台等物品,被告已当庭履行,并交付原告,其请求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挂车超长、超宽,且无有效证件,才拒签合同。原告的经营范围是从事大件物品运输,其挂车牌号为翼BZ217,应当得到了相关行政部门可以上路运输的许可,所承运的物品并非是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其他物品。被告既不能提供该挂车超长、超宽的证据,亦无行政执法部门认定该挂车超长、超宽不许允上路运输的证据,况且,原告为该货车及挂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损失程度已降至最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占先返还原告湖北凯鑫大件运输有限公司预付款一万元(被告将油卡交付原告后,可扣除5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一百四十三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七十二元,由原告湖北凯鑫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顿全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爱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