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东阳市东义路***号;法定代表人:何飞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1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2013)舞民初字1075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3月至8月,被告因承建舞钢市“舞钢杰苑名家”项目工程,需租用原告的电动吊篮用于外墙施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两份,约定由原告提供14台电动吊篮供被告使用,每台每天7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使用1540个台班,应支付租赁费107800元。工程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107800元、逾期利息12200元,合计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将杰苑名家住宅楼项目的劳务大包给了河南省智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承包范围包含吊篮,被告没有另外使用吊篮的地方和需要,被告公司不可能租赁原告的吊篮。二、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也没有租赁过原告的吊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没有被告的公章或项目章,原、被告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三、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分别在2010年3月18日、2010年5月10日与段某某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两份,第一份合同首部甲方(出租方)为“王某某”,乙方(承租方)为“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第二份合同首部甲方(出租方)为“王某某”,乙方(承租方)为“段某某”,两份合同尾部承租方签名处为“王某某”,承租方签名处为“段某某”。合同约定约定由承租方租用原告王某某的电动吊篮,租赁价格为每台每天70元。2010年5月8日,因吊篮保养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被告决定对原告处罚4000元,该款项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原、被告于2011年1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共使用原告电动吊篮1540个台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设备租赁费,被告拒不支付。致使纠纷发生,原告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合同两份、现场施工签证一份、罚款通知一份、吊篮租赁结算单一份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杰苑名家项目部管理人员任命书一份、证人证言两份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8日被告公司河南舞钢市杰苑名家项目部向其出具的罚款通知上加盖有“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河南舞钢市杰苑名家项目部”的印章和段某某的签名,2011年1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施江平与段某某均在吊篮租赁结算单上签字,该两份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段某某系被告公司舞钢市杰苑名家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段某某出于工作需要,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其从事工作的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的工作人员段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租赁原告电动吊篮1540个台班,按合同约定的70元每台每天,设备租赁费为107800元(1540台班×70元/台班),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罚款4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103800元。被告浙江广宏建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损失的具体数额上,自2011年1月7日至2013年11月11日(起诉前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8649.98元,原告主张按12200元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于2011年1月7日进行结算,但原告直至2013年11月12日才诉至法院,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人时某某、翟某某在2013年12月5日、2014年3月31日开庭时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出的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建筑器材租赁费103800元及利息12200元,共计116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家东审 判 员 李伟军人民陪审员 徐姗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艳艳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