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三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永华与被上诉人成都韵味食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陈宏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华,成都韵味食品有限公司,陈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自民三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华,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富顺县永华鲜竹笋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韵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14栋711号。法定代表人陈跃强,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温江菌味轩食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陈祥德,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华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韵味食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陈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二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永华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永华自愿撤回上诉,是其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永华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上诉人张永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宁川审 判 员 何礼超代理审判员 但唐付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胜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