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民二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成月与王陈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月,王陈亮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二初字第380号原告王成月,男,1954年4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淑平,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陈亮,男,1964年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月诉被告王陈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月及委托代理人杨淑平,被告王陈亮及委托代理人李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月诉称:原告和被告是邻居,1995年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经滑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李汉顶和村干部调解于1995年9月21日签订调解书,双方互换了宅基地。调解书第一条约定,被告现在住的宅基地内属于原告的树木在1995年11月1日前由原告全部刨光拉走,宅基地全部归原告所有;第二条约定:现被告母亲居住的宅基地在被告母亲去世后,全部归原告所有,宅基地内的房子、树木等由被告全部拉走,不准留障碍,妨碍原告管理使用宅基地。我已经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9年农历9月8日被告母亲去世后,被告没有按协议把宅基地交给原告使用。被告的弟弟王本亮以其母亲所住宅院1992年分家时已分给他为由起诉,要求确定调解书第二条无效。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1024号判决以被告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为由确认该条无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维持了滑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导致原告不能依据该协议取得更换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和原告达成协议,以自己没有处分权的宅基地使用权换取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1995年9月2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被告基于该协议取得的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应返回原告,并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基于该调解书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王陈亮辩称,被告现在居住的宅基地系经村委会规划乡政府批准而得,并非与原告互换而得。该宅基地东临大路,西临王成军,南临王冠成,北临王新佩,系被告18周岁时,经村委会规划乡政府批准而得;随后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了三间瓦房,娶妻生子,30年来一直居住至今没有离开过。2007年,被告将老房屋翻建一次。原告诉称的调解书的内容,被告并不知情。1995年因为原告刨被告院内的树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打伤。1995年9月21日夜里,村治安主任王义增、村保管员王清阁叫被告到王军亮家说打架的事。被告到了王军亮家,有个叫李汉铭的人说,你们的打架的事解决了,你在协议上签个字吧。因为被告不识字,就在他们所说的协议上按了手印。当时,没有人给被告念协议的内容。2010年被告的兄弟起诉原告及被告确认协议无效纠纷案件时,被告才知道协议的内容。被告现在居住的是自己的宅基地,何来与原告互换之说。且在1992年农历2月8日经王凤月、徐广然、徐国然等人见证,被告与其兄弟王本亮订立分家协议,已经将这老宅基地分给王本亮。1995年,被告的母亲还健在,如果互换宅院,为什么不让对该老宅院享有所有权的被告的母亲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因此足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是虚假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王成月与被告王陈亮因宅基地纠纷,经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李汉顶,小堽村支书王军亮、村长王清阁、治安主任王义增调解,双方于1995年9月21日签订调解书,并加盖了小堽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达成如下协议:1、王陈亮现住宅基地内属于王成月的树木在1995年11月1日前由王成月全部刨光拉运走,宅基地全部归王陈亮所有,今后不得再生纠纷。2、现王陈亮母亲居住的宅基地在王陈亮的母亲去世后全部归王成月所有(宅基地内的房子、树木等由王陈亮全部拉走,不准留障碍,妨碍王成月管理使用宅基地)门前地方王陈亮母亲去世后仍维持原状。3、因宅基地纠纷两家发生的殴斗事件,两家各自负担自己的医药费、误工费,今后互不追究。4、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不准借口指桑骂槐引起纠纷,违者罚款500元(由大队执行处罚)。5、本协议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不得违背。2009年农历9月8日被告的母亲去世。原告向被告主张宅基地,被告的兄弟王本亮称宅基地在分家时已分给其所有。王本亮于2010年以确认协议效力纠纷向本院起诉王成月、王陈亮,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调解书第二条无效。经本院审理查明,在1992年农历2月8日王陈亮、王本亮分家时,该宅基地分给王本亮所有;本院认为王陈亮与王成月签订协议书第二条,属于王陈亮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处分,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判决王成月与王陈亮于1995年9月21日签订的调解书第二条无效。王成月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维持本院判决。王成月不服该判决,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裁定驳回王成月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调解书、(2010)滑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2011)安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9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分家协议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调解书的事实,经滑县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认定。该调解书中的第二条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原告再次主张该条款无效,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调解书中的第一条,系原、被告双方对宅基地所有权的处分,由于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原、被告作为村民对集体所有的宅基地无处分权,故双方所签订的调解书的第一条为无效条款,原告请求中,第一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调解书的其他条款系可以单独存在的条款,调解书的第一、二条的无效并不导致其他条款的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调解书其他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基于该调解书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拥有该宅基地合法使用权的相关证据证明,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成月与被告王陈亮于1995年9月21日签订的调解书第一条无效;二、驳回原告王成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成月与被告王陈亮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丽审 判 员 马胜勤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志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