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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老民二初字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少奇诉营口万通园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少奇,营口万通园程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二初字98号原告程少奇,男,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告营口万通园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田宜福,该公司经理。原告程少奇诉被告营口万通园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万通园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少奇诉称,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田宜福及宋绍强共同签订股东会决议,同意田宜福以新股东身份加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增加股东后的股份比例为原告享有34%的股权,田宜福享有33%的股权,宋绍勇享有33%的股权。随后,法定代表人更换为田宜福。被告公司2012年5月开始经营盘锦港回填业务,但至今从未按照《公司法》规定以及被告公司章程规定给股东提供过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也从未提请通过股东会审议。《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被告公司章程第7条规定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第23条规定公司应于第二年三月三十一前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依据以上规定,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田宜福提出查阅会计报告及财务账簿的要求,但其反复推诿。至今未提供一份财务报告、账簿、凭证,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公司股东知情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提供2012年5月至今的财务报告、财务账簿、记账凭证供原告查阅、复制。被告营口万通园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营口万通园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2日,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为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香炉庄村,法定代表人为田宜福。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股东分别为程少奇(出资34万元、出资比例为34%)、宋绍强(出资33万元、出资比例为33%)、田宜福(出资33万元、出资比例为33%)。营口万通园程有限公司成立后,未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本案原告程少奇提供财务报告、财务账簿、记账凭证供原告查阅、复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口市老边区工商局企业信息资料、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程少奇系被告营口万通园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知情权。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财务报告、财务账簿供原告查阅、复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不属于公司规定范围股东知情权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营口万通园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万通园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2005年5月至2015年2月以来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原告程少奇查阅和复制;二、驳回原告程少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伟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邱 珊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长 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