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2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四川茂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承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四川茂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邓承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2187号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张顺利,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茂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三路九号4幢6楼602室,组织机构代码56447485-0。法定代表人:赖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力文,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邓承军,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罗代富,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四川茂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茂宏公司)、第三人邓承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利、被告四川茂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力文、第三人邓承军的委托代理人罗代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四川茂宏公司2013年7月17日招聘王某某到该公司从事外墙涂料施工,因四川茂宏公司未依法给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4年8月29日向四川茂宏公司书面提出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四川茂宏公司于2014年9月1日收到通知。王某某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入职1年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四川茂宏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40.50元(计算方式:5027元/月×1.5个月,实际主张7500元)。另,王某某去工地上班是邓承军喊的,王某某曾看到邓承军与四川茂宏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邓承军每天给王某某230元的工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1.5个月=7500元。被告四川茂宏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其经济补偿7500元,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单位没有原告这个人,原告受雇于邓承军。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告知原告起诉雇主邓承军。二、被告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三、本案原告未经仲裁直接诉讼,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四、原告诉求所依据的工资不实,应按3783元每月计算。实际上,原告是邓承军雇佣的,原告工资我方亦不清楚。五、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邓承军陈述,邓承军只是四川茂宏公司承揽工程一个班组的小组长,故邓承军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也不是用工主体,不应向王某某承担责任。另,工人工资并不固定,工资是根据公司与施工小组的结算金额,再按工人实际施工天数分摊计算得出的。实际上王某某未做到一个月就受伤了,未结算工资,不知王某某的工资是多少,王某某什么时间来做的,也不清楚。综上,邓承军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经审理查明,四川茂宏公司依法成立于2010年11月22日。2013年8月17日14时30分许,王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绿地海外滩一期1、2号楼涂装工程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造成其全身受伤。王某某受伤后,在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28日),后王某某又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时间是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24日。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骶骨粉碎性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双侧耻骨下支骨折,右侧坐骨骨折;2、双肺挫裂伤,双侧血气胸;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颅骨骨折;5、右侧眼眶骨折;6、右侧颧骨骨折;7、腰5椎体及右侧横突骨折;8、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9、右侧腘窝皮肤裂伤;10、尿道损伤。现王某某的医疗费尚有57335.1元未付。2014年6月17日,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1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某1、骨盆骨折,骶骨粉碎性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双侧耻骨下支骨折,右侧坐骨骨折;2、双肺挫裂伤,双侧血气胸;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折,颅骨骨折;5、右侧眼眶骨折;6、右侧颧骨骨折;7、腰5椎体及右侧横突骨折;8、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9、右侧腘窝皮肤裂伤;10、尿道损伤属于工伤。就此,四川茂宏公司申请了行政复议。2014年9月26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江北府(2014)21-3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即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1157号)。王某某向江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组织鉴定专家进行鉴定,目前原告的伤情为:骨盆骨折,骶骨粉碎性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双侧耻骨下支骨折未手术,少许积液;双肺挫裂伤,双侧血气胸已愈;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已愈;左侧颞骨骨折、颅骨骨折、右侧眼眶骨折已愈;右侧颧骨骨折已愈;腰5椎体及右侧横突骨折已愈;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腘窝皮肤裂伤已愈;尿道损伤已愈。江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江劳鉴(初)字(2014)58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某某系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鉴定费400元由王某某缴纳。2014年8月29日,王某某向四川茂宏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四川茂宏公司于2014年9月1日收悉。通知书中王某某称,其于2013年7月17日到四川茂宏公司从事外墙涂料施工,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王某某通知四川茂宏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四川茂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40.50元。另查,2014年4月4日,四川茂宏公司与邓承军签订了《承揽施工劳务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由邓承军负责江北区绿地海外滩一期1、2号楼的外墙涂料涂刷工作。在有四川茂宏公司人员、邓承军及相关部门人员参加会议作出的《会议纪要》载明,四川茂宏公司未支付邓承军班组劳务结算尾款21.1005万元,四川茂宏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支付邓承军劳务款15万元,剩余6.1005万元作为王某某工伤事故处置暂扣款,待王某某工伤事故妥善处置后依法执行;邓承军承诺全力配合四川茂宏公司处理王某某工伤赔偿事宜。邓承军亦承诺,付清包括王某某在内的工人的剩余工资。2014年10月30日,王某某(申请人)因与四川茂宏公司(被申请人)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向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据此,王某某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立案受理。以上事实有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仲裁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病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催款单,律师函,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EMS详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询问笔录,会议纪要,邓承军的承诺书,劳务承揽合同书,四川茂宏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举示的工资表、成都市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申报表、成都市社会保险人员增加表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被告举示的《关于承揽施工方邓承军及其雇员王某某人身伤害事故的法律意见书》、《关于对“王某某坠楼受伤事故处理意见”的法律意见》系其内部文件,是否采信需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能证实,四川茂宏公司将江北区绿地海外滩一期1、2号楼涂装工程发包给邓承军承包施工。邓承军承包该工程后,王某某到邓承军所承接的工程做工,王某某的劳动报酬由邓承军支付。由此可知,王某某的劳动是受邓承军的管理,王某某并不完全受四川茂宏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的约束。据此,四川茂宏公司与王某某间的关系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四川茂宏公司与王某某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关于王某某的用工时间问题。因四川茂宏公司及邓承军对此没有举证证实,故根据王某某在本院的陈述,认定王某某的用工时间是2013年7月17日。关于王某某工资的问题。王某某虽与四川茂宏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但王某某是在四川茂宏公司工地用工,且工程是四川茂宏公司发包给邓承军承包的,邓承军亦承诺已结清王某某剩余的工资。故四川茂宏公司及邓承军应对王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负举证责任。审理中,四川茂宏公司及邓承军对此未举证。因此,据王某某主张认定,其日工资为230元,月工资为21.75天×230元/天=5002.5元。四川茂宏公司与王某某间既然不构成劳动关系,那双方关系就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故王某某诉求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审理中,四川茂宏公司称王某某未经仲裁直接诉讼,法院应当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王某某申请仲裁,至2014年11月7日,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已超过五日,仲委会未对王某某仲裁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即仲委会未对王某某仲裁申请是否受理已逾期未作出决定,故王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立案受理。被告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原告在仲委会受理其仲裁申请期间,即在仲委会送达或等待开庭审理期间,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仲裁前置及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在仲委会对王某某的仲裁申请是否受理逾期未作出决定的情况下,不适用前述被告引用的规定。四川茂宏公司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王某某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常瑶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