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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谢斌斌与陈孝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斌斌,陈孝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谢斌斌,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孝皇,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谢斌斌与被告陈孝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斌斌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闽AP××小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自2014年12月16日7点50分至2014年12月22日18点。被告陈孝皇于2014年12月22日15点30分许(租赁期间)行使至南际路口时将路人黄美吉撞倒,致黄美吉受伤后住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离现场,黄美吉向宁德市交警部门报案,事后有关事故一切事由由原告处理。2015年1月7日,原告与黄美吉在交警部门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次性支付黄美吉医疗费等12500元并已支付,同时,原告还支付拖车施救费500元。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孝皇支付原告代垫医疗费等12500元;2.被告陈孝皇支付原告代垫拖车施救费500元。被告陈孝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斌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宁德市新希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1)宁德市新希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将闽AP××小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时间自2014年12月16日7点50分至2014年12月22日18点30分;(2)闽AP××小轿车系原告所有;3.协议书,证明原告一次性赔偿黄美吉医疗费等12500元;4.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黄美吉被被告撞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5.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5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陈孝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闽AP××小轿车系原告谢斌斌所有,其将汽车挂靠于宁德市新希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出租。2014年12月16日,宁德市新希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孝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宁德市新希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闽AP××小轿车出租给被告陈孝皇使用,租赁时间自2014年12月16日7点50分至2014年12月22日18点30分。2014年12月22日15点30分许,被告陈孝皇驾驶该车行使至南际路口时将路人黄美吉撞倒,导致黄美吉受伤后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弃车逃离现场,黄美吉向宁德市交警部门报案。2015年1月7日,在交警部门的协商下,原告与黄美吉达成调解并签订协议书,由原告一次性支付黄美吉医疗费等125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付拖车施救费5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孝皇驾驶原告谢斌斌所有的闽AP××小轿车致路人黄美吉受伤,被告陈孝皇作为机动车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谢斌斌对因被告陈孝皇引起的交通事故所代垫的医疗费及拖车施救费等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孝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谢斌斌代垫医疗费等12500元;二、被告陈孝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谢斌斌代垫拖车施救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陈孝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蕊珠书 记 员  孙龙龙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