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李德钊、钟恒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李德钊,钟恒秀,李宇荣,林柳芳,潘君文,韦敏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代表人陈庆宁,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欣,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李德钊。被执行人钟恒秀。被执行人李宇荣。被执行人林柳芳。被执行人潘君文。被执行人韦敏群。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申请执行李德钊、钟恒秀、李宇荣、林柳芳、潘君文、韦敏群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龙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15日已向被执行人李德钊、钟恒秀、李宇荣、林柳芳、潘君文、韦敏群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德钊、钟恒秀、李宇荣、林柳芳、潘君文、韦敏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李德钊、钟恒秀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3150.79元及计至2014年10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息5373.41元,之后的利息另计;被执行人李宇荣、林柳芳、潘君文、韦敏群对被执行人李德钊、钟恒秀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李德钊、钟恒秀应负担案件受理费451元及申请执行费347元,被执行人李宇荣、林柳芳、潘君文、韦敏群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德钊、钟恒秀、李宇荣、林柳芳、潘君文、韦敏群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经过“四查”(即查银行、查土地、查房产、查车辆)均无财产,且被执行人已外出务工,去向不明。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实本案的执行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又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线索,且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进入无财产执行专项管理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龙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华汉武审 判 员  甘 宇代理审判员  叶海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钟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