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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翟某与被告张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张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427号原告:翟某,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刘家集乡。委托代理人:王爱某,利辛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月某,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刘家集乡。委托代理人:董某,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某与被告张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某、被告张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张峰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务正业,造成家庭经济困难,被告总是不改,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家庭财产。张月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张峰某”,现同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价值7万元的“江淮”汽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翟某与被告张月某已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生育一子“张峰某”,表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应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促进孩子的健康成长。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翟某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促进社会和谐及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某要求与被告张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贺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盼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