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俞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475号原告俞某。被告陆某甲。原告俞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对原告也漠不关心,由于无法忍受这种夫妻生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房产分割:原拆迁安置房三套中,60平方归原告所有,100平方归被告所有,120平方归女儿陆某乙所有。如原告及被告亡故后,房产均归女儿所有,原、被告只有居住使用权。3、家庭总存款数25万元由原告得5万元,被告得8万元,其余12万元归女儿陆某乙所有。被告陆某甲辩称,其和原告的关系还不到离婚的地步,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感情还是不错的,只是因为拆迁后出现了一些问题,自己对原告可能关心不够,态度有时也不好,但已经认识到错误,愿意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步出现一些问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夫妻感情,原告陈述,双方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考虑到要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就一直容忍。被告在生活中对其比较冷漠,生病也不管不问,女儿结婚时也不帮忙,未尽到做丈夫、父亲的责任。反正生活在一起就是一直吵,无法沟通,其感觉很累,无法共同继续生活,故要求离婚。被告陈述,原、被告是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确实有争吵,但并不像原告所说,双方一直争吵。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的,如果是自己的问题,愿意改正。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夫妻之间没有根本性矛盾,争吵都是因小事引起,但坚持要求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有28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和25万元拆迁款,目前已经拿到一套位于郭巷街道尹东新村18幢602室100平方米的房屋,另外两套尚未选号,拆迁款由女儿保管。被告陈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拆迁款是多少自己并不清楚。经本院询问,原、被告一致表示安置人口除原、被告外,还包括女儿陆某乙。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应该对彼此有深入的了解,婚初夫妻感情应该尚可,并生育女儿陆某乙,经过二十多年的夫妻生活,双方应当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俗话说,十年修得同船渡,百年修得共枕眠。夫妻生活中,磕磕绊绊,在所难免,关键是相互沟通、理解和忍让。本案中,原、被告并无原则性、根本性矛盾,双方的矛盾都是因琐事而起,主要系双方缺乏正常、理性的沟通所致,尤其是被告,其固执的性格、言语可能对双方的沟通产生了不利影响,甚至伤害到原告。只要原、被告双方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相互理解、包容,特别是被告,既然已经认识到问题、错误,应当在生活中多关心、体谅原告,努力化解矛盾,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和一家人今后的生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俞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周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