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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36号包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包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某。由于家庭经济负担的加重,被告只好外出务工,由于原告行动不便,需人照料。被告母亲对原告照顾不周到,连原告的人身安全都得不到保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由原告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身份的事实;2、辰溪县大水田乡民政办公室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辰溪县大水田乡杉木溪村村委会证明原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事实;4、刘某某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及小孩长期在娘家居住的事实;5、辰溪县大水田乡活水村村委会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杨某甲到包某某家里闹事的事实。被告杨某某书面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系原告父母亲干涉,才导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一、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婚姻关系,201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11日生育一子杨某,小孩出生后,原告行动不便,长期居住在娘家,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包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教伍人民陪审员  钟玉涛人民陪审员  曾令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浩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