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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四川省苗溪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鹏振、重庆仁石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苗溪有限责任公司,王鹏振,重庆仁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78号原告四川省苗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吴坚,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嫒,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传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王鹏振。被告重庆仁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定代表人姚昕,执行董事。原告四川省苗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苗溪公司”)与被告王鹏振、重庆仁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仁石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艾玓、人民陪审员赵霞、黄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苗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嫒、魏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鹏振、重庆仁石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苗溪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仁石公司签订《服装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重庆仁石公司加工服装。后因被告重庆仁石公司无力支付部分加工费,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仁石公司、王鹏振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确认被告重庆仁石公司截止2013年10月25日共欠原告加工费932176.5元,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同时约定被告王鹏振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在债务清偿完毕之前不得转让上述房屋。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仁石公司、王鹏振及案外人成都市金牛区名鸿电脑绣花部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约定案外人承接被告重庆仁石公司、王鹏振欠付加工费932176.5元中的53万元,剩余402176.5元由被告王鹏振在2015年4月30日前分期或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王鹏振在未付清欠款前,不得出让其用于抵押的房屋或在房屋上设置权利负担,同时被告王鹏振应按期向原告提供房屋还贷证明,但上述约定并没有明确免除重庆仁石公司的偿还责任,被告重庆仁石公司的涉案债务也未明确约定转移给被告王鹏振。2014年9月1日,被告王鹏振将抵押房屋转让给他人。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鹏振、重庆仁石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加工费402176.5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鹏振、重庆仁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仁石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服装定作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和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由原告为被告重庆仁石公司加工服装,两份合同均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2013年11月26日,因被告重庆仁石公司无力支付部分加工费,原告与被告重庆仁石公司、王鹏振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确认被告重庆仁石公司截止2013年10月25日共欠原告加工费932176.5元,被告王鹏振自愿为被告重庆仁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仁石公司、王鹏振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加工费。如不能按期付清,由被告王鹏振以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山顶路8号50幢11-6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将房屋钥匙、《购房合同》原件及相关资料交由原告保管,被告王鹏振在债务清偿完毕之前不得转让抵押房屋及设置权利负担,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仁石公司、王鹏振及案外人成都市金牛区名鸿电脑绣花部签订《债务偿还协议》,约定案外人承接被告重庆仁石公司、王鹏振欠付加工费932176.5元中的53万元,剩余402176.5元由被告王鹏振于2015年4月30日前分期或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王鹏振在未付清欠款前,不得出让其用于抵押的房屋或在房屋上设置权利负担,同时被告王鹏振应按期向原告提供房屋还贷证明。上述约定并没有免除重庆仁石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也未明确约定涉案债务已由被告重庆仁石公司转移给被告王鹏振。2014年9月1日,被告王鹏振将用于抵押的房屋转让给他人。截止目前,被告王鹏振、重庆仁石公司尚未支付原告剩余的加工费402176.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服装定作合同》、《债务清偿协议》、《债务偿还协议》、查档信息等在案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重庆仁石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约向承揽人支付加工费,被告王鹏振自愿为被告重庆仁石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鹏振履行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重庆仁石公司追偿。在原告与被告重庆仁石公司、王鹏振及案外人成都市金牛区名鸿电脑绣花部签订《债务偿还协议》中,虽明确涉案债务由被告王鹏振履行,但原告与被告重庆仁石公司、王鹏振之间并未明确表示涉案债务已经转移给了被告王鹏振,故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重庆仁石公司依然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仁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苗溪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402176.5元;二、被告王鹏振对被告重庆仁石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重庆仁石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3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共计7933元,由被告重庆仁石贸易有限公司、王鹏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艾玓人民陪审员  赵 霞人民陪审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钟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