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刘X枝故意伤害(2015)赣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枝,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辩护人韩胜,江西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耀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相、谭×妹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敏,被告人刘×枝及其辩护人韩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中午,刘×相及其妻子谭×妹应村干部之约来到被告人刘×枝家门口就双方土地界址纠纷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刘×枝先用自制拐杖(竹棍)击打谭×妹,刘×相冲上前阻止,刘×枝便用拐杖击打刘×相,刘×相、谭×妹因此受伤。经鉴定,刘×相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谭×妹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刘×相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枝则在家等候,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受理后,被害人刘×相、谭×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开庭审理时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枝的家属已按协议内容将40000元赔偿款当庭付清,被害人刘×相、谭×妹出具刑事谅解书,对刘×枝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庭对刘×枝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生、刘×生、肖×盛、刘×念的证言,物证竹棍一根,被害人刘×相、谭×妹的陈述,被告人刘×枝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和解协议笔录、谅解书、收条,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枝因邻里纠纷激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枝明知他人报案而在家等候,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并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付清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枝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并未考虑到被告人刘×枝与被害人能当庭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枝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且当庭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张林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