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甲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乙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804号原告李某某,男,193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甲,女,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女,1991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慧明,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确认收养关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李甲、何朝峰,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丙系我长子,因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未能结婚生子;我为了李某丙晚年有人照管,1991年我与妻子抱养弃婴即被告李某乙作为其养女,并将李某乙抚养成人。被告结婚后离家与其夫居住,现李某丙已去世,被告未对李某丙尽任何义务;故诉请判令确认被告李某乙与李某丙之间收养关系无效。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不是收养关系中的当事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故原告不具有诉权。我被收养时收养法未颁布,虽未办理合法手续,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故收养行为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生育有两子两女,次子李某丙(男,1955年4月28日生)有精神病史,系三级精神残疾,原告系其监护人。1991年原告李某某和其妻抱养弃婴李某乙作为李某丙之养女。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及李某丙共同生活,并将李某乙抚养成年;期间被告和其亲生父母亦有往来。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出嫁与他人在蒋村镇东寨村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3年被告在外居住至今。2014年12月19日李某丙因伤害他人在西安市安康医院强制医疗期间发生意外死亡。另查明,被告李某乙与原告及李某丙之间无收养协议,亦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2015年2月2日,被告李某乙诉至本院,要求李某某给付死亡赔偿金及赔偿款21万元。同年3月16日,原告诉请判令确认李某丙和李某乙之间收养关系无效。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强制医疗决定书、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其子李某丙名义收养被告李某乙,并将被告李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双方之间形成了实际的收养关系。被告李欣荣虽系原告为李某丙收养之女,但李某丙在其成年后一直患有慢性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不具有收养子女应具有的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故李某丙和李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李欣荣与李某丙之间收养关系无效,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与李某丙均系利害关系人,原告起诉,主体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权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和李某丙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 判 长 杨筱会人民陪审员 孙海英人民陪审员 赵丙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普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