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偃师市伟业钢管厂、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偃师市伟业钢管厂,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偃师市昌辉车业有限公司,刘现卫,张从霞,张应茹,张巧红,刘书庆,张雪连,杨建国,侯淑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金初字第22号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号世贸中心*楼营业大厅西侧。负责人叶玲,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霖、苗伟斌该行职员。被告偃师市伟业钢管厂。住所地:偃师市翟镇镇甄庄村。法定代表人刘现卫,厂长。委托代理人郑艳、郭春燕,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高龙镇高龙村。法定代表人张应茹,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红雷、李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偃师市昌辉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翟镇镇甄庄村。法定代表人刘书庆,经理。被告刘现卫,男,汉族,1968年4月22日出生,住偃师市翟镇镇。被告张从霞,女,汉族,1969年11月17日出生,住偃师市城关镇。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艳、郭春燕,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应茹,男,汉族,1967年9月25日出生,住偃师市高龙镇。被告张巧红,女,汉族,1969年1月6日出生,住偃师市高龙镇。被告刘���庆,男,汉族,1966年4月4日出生,住偃师市翟镇镇。被告张雪连,女,汉族,1966年4月14日出生,住偃师市翟镇镇。被告杨建国,男,汉族,1962年8月5日出生,住偃师市岳滩镇。被告侯淑玲,女,汉族,1962年4月2日出生,住偃师市城关镇。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红军、袁瑜勃,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诉被告偃师市伟业钢管厂(以下简称伟业钢管厂)、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升塑业公司)、偃师市昌辉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辉车业公司)、刘现卫、张从霞、张应茹、张巧红、刘书庆、张雪连、杨建国、侯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霖、苗伟斌,被告��业钢管厂的委托代理人郑艳、郭春燕,嘉升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红雷,刘现卫和张从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艳、郭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辉车业公司、张应茹、张巧红、刘书庆、张雪连、杨建国、侯淑玲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诉称:我行与伟业钢管厂于2014年7月3日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3日。我行依据伟业钢管厂的“银行承兑协议”的申请,同意为其签发人民币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比例为50%,敞口(差额)部分500万元由伟业钢管厂于汇票到期日(2015年1月10日)前将票款足额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嘉升塑业公司、昌辉车业公司、张应茹、张巧红、刘书庆、张雪连、刘现卫、张从霞、杨建国、侯淑玲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伟业钢管厂于2015年1月3日汇票到��日未能按照银行承兑协议偿还我行敞口部分500万元,造成了我行垫付500万元。经多次协调,伟业钢管厂未能偿还我行500万元及其他费用。根据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伟业钢管厂拒不偿还拖欠我行的债务,其余被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行主债务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合同计算至实际清偿日至)。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伟业钢管厂与刘现伟、张从霞共同口头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属于格式合同,因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我们不是不愿意还款,只是遇到了��难,希望原告谅解。嘉升塑业公司口头辩称:答辩意见同伟业钢管厂意见。昌辉车业公司、张应茹、张巧红、刘书庆、张雪连、杨建国、侯淑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与伟业钢管厂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根据伟业钢管厂的申请,为伟业钢管厂签发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伟业钢管厂应当在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前,在该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按拟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的金额,存入该保证金专用账户,作为履约保证金。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对该账户实行专户管理,在未付清票款前伟业钢管厂不得动用,若伟业钢管厂未按前款规定缴存保证金,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有权拒绝为伟业钢管厂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伟业钢管厂应当于汇票到期日前,��应付票款足额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于到期日起有权从该账户中扣收票款。若保证金专用账户内存款金额不能满足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足额扣划的,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自到期日起,有权从伟业钢管厂存款账户中扣收票款。对伟业钢管厂于汇票到期日未足额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伟业钢管厂逾期贷款。逾期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公布的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执行,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直至债务清收完毕。该协议签订的当日,伟业钢管厂即向其在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开设的600025318433020保证金账户存入500万元,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也于2014年7月3日当天向伟业钢管厂开出一张票号为“33143239”、出票人为“伟业钢管厂”、收款人为“河南春江机械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3日”的银行承兑汇��。该张银行承兑汇票后分别被背书转让给了“上海渠彤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叶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万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春分行”。2014年12月2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春分行向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托收该笔1000万元,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于2015年1月3日履行了1000万元的承兑义务。伟业钢管厂没有按期在2015年1月3日将剩余500万元票款向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足额支付。为此,双方发生诉讼。另查明:1、2014年1月6日,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分别与嘉升塑业公司和昌辉车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保证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债权的实现,嘉升塑业公司和昌辉车业公司自愿向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提供保证担保,嘉升塑业公司和昌辉车业公司所担保的主债务为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依据与伟业钢管厂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嘉升塑业公司和昌辉车业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2014年1月6日,刘现伟、张从霞、张应茹、张巧红、刘书庆、张雪连、杨建国、侯淑玲等八人,分别与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签订“担保书”,约定:为确保借款人(承兑申请人)伟业钢管厂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与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在最高额500万元之内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或承兑协议项下偿还借款或偿还承兑敞口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刘现伟、张从霞、张应茹、张巧红、刘书庆、张雪连、杨建国、侯淑玲自愿为上述借款或承兑敞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3、2015年1月3日之后,嘉升塑业公司和昌辉车业公司及刘现伟、张从霞、张应茹、张巧红、刘书庆、张雪连、杨建国、侯淑玲等人,均未向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履行清偿500万元的义务。4、截至2015年4月21日,伟业钢管厂拖欠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利息数额为168000元。5、庭审中,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律师费和差旅费的的请求事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014年7月3日,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与伟业钢管厂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银行承兑协议”,但根据该协议约定内容可知,如果伟业钢管厂在承兑汇票到期日的2015年1月3日,没有将剩余500万元足额向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支付,那么该部分款项即转为伟业钢管厂逾期贷���来对待,因此,2015年1月3日之后,伟业钢管厂已经对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产生了500万元的借款债务,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从2015年1月3日起,伟业钢管厂还应该在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公布的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100%按月向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支付利息。经计算,截至2015年4月21日,伟业钢管厂除拖欠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500万元借款本金外,还拖欠借款利息168000元,该部分款项伟业钢管厂均未及时向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嘉升塑业公司和昌辉车业公司及刘现伟、张从霞、张应茹、张巧红、刘书庆、张雪连、杨建国、侯淑玲等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其行为也构成违约,除应向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该偿还相应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平顶山银行洛阳分行主动放弃律师费和差旅费的请求事项,本院予以认可。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偃师市伟业钢管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68000(从2015年1月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公布的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100%,暂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期公布的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100%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二、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偃师市昌辉车业有限公司、刘现伟、张从霞、张应茹、张巧红、刘书庆、张雪连、杨建国、侯淑玲对偃师市伟业钢管厂所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偃师市昌辉车业有限公司、刘现伟、张从霞、张应茹、张巧红、刘书庆、张雪连、杨建国、侯淑玲在代为偃师市伟业钢管厂向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履行债务后,可以向偃师市伟业钢管厂追偿。三、驳回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偃师市伟业钢管厂与偃师市嘉升塑业有限公司、偃师市昌辉车业有限公司、刘现伟、张从霞、张应茹、张巧红、刘书庆、张雪连、杨建国、侯淑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春峰审��员周艺军审判员 耿源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