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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民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商初字第51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58年5月23日出生,粮油经贸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英某某,男,汉族,1962年6月2日出生,佳木斯市粮油经贸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60年11月26日出生,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系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参加一审诉讼。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英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将300000元借给被告,签订借据,约定月息为1.5%,被告按借据每月支付利息,被告支付9个月利息后便不予支付,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不予给付。原告诉讼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计算到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任会计职务6年之久,因被告与案外人郭景明系朋友关系,经常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知悉后,请求被告帮忙将其个人卖房款300000元贷款给案外人郭景明,从中获取利息,事实上被告只是中间人。申请追加郭景明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与案外人郭景明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将30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当日在佳木斯市郊区平安农村信用社将该款汇给案外人郭景明账户,帐号6212288804400055953,并通过被告将利息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郭景明,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均为原件)。证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于当日通过信用社向被告转款3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欠条“这两个字不是被告本人书写,但是欠条上其余内容是被告本人书写。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称标题“欠条”二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但对其余内容无异议,结合该欠条落款为“借款人赵某某”及原告当日给被告汇款300000元的凭条,本院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问题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1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收到原告300000元后将此款转给案外人郭景明的事实,原告与案外人郭景明开成借贷关系,被告系中间人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凭条只能证明被告与郭景明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农村信用社汇款凭条,能够证明被告汇款300000元给案外人郭景明的事实,但欲证明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需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二、保管帐1份(原件)。证明案外人郭景明通过被告从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共给本案原告支付利息9个月,共计人民币40500元,原告与案外人郭景明之间实际借款本金295500元,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4500元,原告每个月领取的利息由原告本人签字。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为法人单位的往来帐,原告收到9个月的利息属实,字也是原告签的,但该份证据与郭景明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可收到被告9个月的利息,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原告9个月利息的事实及支付利息的时间予以采信;对被告欲证明原告与郭景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王淑艳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说,让被告帮原告把钱抬出去,条打的是收粮款,这样原告才能从家里把钱拿出来。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是被告的员工,但是原告并不认识证人,证人所述事实不清,不应采信;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所陈述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证人黄秋玲证言。证明证人在被告处打工,听见原、被告谈话,刘会计求被告帮把自己的钱抬出去,写的是收粮款,这样刘会计才能把钱拿出来。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身份不属实,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所陈述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收粮使用,月利率1.5%,当日原告通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将300000元借款汇到被告赵某某帐户内,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后,于2013年1月16日返还给原告4500元利息。扣除被告赵某某于收到借款后,2013年1月16日返还给原告的4500元利息,被告共付给原告8个月的利息合计36000元。本院认为,2013年1月16日,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0元给被告赵某某用于收粮使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在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时约定月利率1.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及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应与案外人郭景明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答辩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郭景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辩称原告在交付其借款后,于2013年1月16日返还给原告4500元利息的事实应认定为原告预扣了45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款本金应当以被告实际得到并使用的借款数额认定,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300000元后,在尚未使用借款时,便于2013年1月16日返还给原告4500元,应认定被告实际使用原告借款本金为295500元,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预扣利息4500元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5500元,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95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295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执行利息时应扣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36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5元及保全费233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立娜审判员  王 春审判员  王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洪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