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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108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汉族,1953年5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农民,住庐江县。被告人徐某乙,男,汉族,1979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农民,住庐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乙的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等项损失4.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撤回起诉。审 判 长 黄  德  波审 判 员 江    虹人民陪审员 朱  前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卢薪州(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