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贺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3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7年11月22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贺兰县。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54年12月12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1989年9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楠,现已成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主要从事外地跑车工作,常年不在家,原告对被告的工作生活情况并不清楚。2002年底,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双方家人借钱无数,变卖家中所有财产后突然离家。原告四处打听与被告相关的讯息,多次寻求公安部门协助找人,至今杳无音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据原告所述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庭审时陈述被告于2002年离家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理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缺乏沟通,夫妻感情淡漠,加之被告马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已无与被告继续生活的愿望,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郭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薄 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