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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2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安民、杨芝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安民,杨芝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2558号原告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三桥镇天台八路东口。法定代表人翟文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君,女,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杨安民,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芝芳,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安民、杨芝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安民、杨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向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南二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贷款人民币328000元,由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共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因被告严重违约未按时偿还光大银行的贷款,根据合同第三章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3月30日,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人民币163959.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无还款意向。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63959.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安民、杨芝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光大银行与原告和被告杨安民、杨芝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贷款人为光大银行,借款人为被告杨安民,保证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杨安民、杨芝芳。该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被告杨安民贷款328000元,用于购买玉柴挖掘机一台,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3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99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该合同第三章第二十四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第二十五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第二十六条约定:保证人在此无条件并不可撤销地向贷款人保证: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向保证人发出还款通知,保证人在接到贷款人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即应按通知中所载明的偿还金额、方式向贷款人支付该等款项。第二十八条约定: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附表第9项第(2)点的规定在贷款人处开立保证金专户并存入相应金额的保证金作为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保证金并予以冻结。贷款人实现本章项下的担保权益时,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扣收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未付的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由于被告杨安民、杨芝芳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从2012年9月26日起给被告杨安民垫付贷款,由光大银行按照合同约定从原告的保证金专户直接扣划。截止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为被告杨安民垫付光大银行贷款本息163959.25元,被告杨安民未归还还原告垫付款。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保证金扣划通知书、债务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原告和被告杨安民、杨芝芳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杨安民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借款保证人履行了担保义务,为被告杨安民垫付光大银行贷款163959.25元,被告杨安民应当归还原告该款。被告杨安民和杨芝芳系夫妻关系,杨安民购买挖掘机的借款虽系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但该笔款项用于家庭的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杨芝芳对该笔欠款亦负有偿还义务。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垫付款163959.25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安民、杨芝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美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163959.25元。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9元,由被告杨安民、杨芝芳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直接予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史 琳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龙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