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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闫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占东,闫树利,孙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46号原告郭占东,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依兰县。被告闫树利,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孙海军,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原告郭占东诉被告闫树利、孙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艳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宪志、金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树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占东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闫树利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孙海军做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闫树利为原告写下欠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闫树利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被告孙海军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闫树利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2万元(4万元X0.025元X20个月,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日年12月27日),以上本息合计6万元。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据,证明被告闫树立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被告孙海军是担保人,双方约定2013年5月27日还款。被告闫树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军辩称,钱是闫树立借的,借款情况属实,但现在闫树立下落不明,如果原告实在找不到闫树立,担保人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海军未向法庭递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评定如下:被告孙海军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闫树立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被告孙海军承担保证责任,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款由担保人还清此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闫树立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12月份找到担保人,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海军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孙海军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在没有钱偿还。以上所查,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闫树利在原告郭占东处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闫树利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海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过高,本院对其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闫树利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树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占东欠款本金4万元,利息16000元(4万元X0.02元X20个月,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日年12月27日),本息合计56000元。二、被告孙海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郭占东预交,被告闫树立、孙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占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艳涛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人民陪审员  金 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伟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