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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良诉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05号原告:陈良,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蔡根震,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军,男,汉族,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陈良诉被告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敬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的委托代理人蔡根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良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另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按月息5%支付利息。被告至今尚未清偿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月利率按5%计算)。宋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良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借款人宋军。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数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借给被告200000元,履行了借条约定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支付5%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3月13日)起根据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良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至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宋军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敬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舒文凯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