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兴川、陈高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兴川,陈高元,李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光领。委托代理人:周大松。委托代理人:钱克明。被告:周兴川。被告:陈高元。被告:李小玲。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兴川、陈高元、李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澄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大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川、陈高元、李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周兴川、陈高元、李小玲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兴川提供100000元循环借款额度,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确定。按季付息,每季末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高元、李小玲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月18日,被告周兴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月利率为1.038666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579997%计算。原告于同日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后被告周兴川仅偿还借款本金44279.76元、期内利息及部分罚息,借款本金55720.24元及剩余罚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兴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720.24元、罚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均按1.5579997%计算,从2013年1月6日计算至2013年4月1日止,以本金99220.24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日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止,以本金89220.24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6日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止,以本金79220.24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4年2月27日止,以本金74220.24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2014年3月27日止,以本金70720.24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止,以本金65720.24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本金61720.24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止,以本金58720.24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止,以本金55720.24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2、判令担保有效,被告陈高元、李小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补充被告周兴川于2015年3月16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5年4月14日偿还本金5000元,因此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为45720.24元,变更2014年10月16日之后的罚息为:以本金55720.24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以本金50720.24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以本金45720.24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579997%计算。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实现债权的费用为诉讼费用。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周兴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陈高元、李小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周兴川发放款项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还本还息凭证,证明被告周兴川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及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周兴川、陈高元、李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及2015年2���5日,被告周兴川、陈高元、李小玲在原告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被告周兴川承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高元、李小玲承诺督促借款人抓紧归还借款,并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周兴川于2013年4月1日偿还本金779.76元,2013年4月15日偿还本金10000元,2013年8月30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3年10月18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4年2月27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4年3月27日偿还本金3500元,2014年5月20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4年6月30日偿还本金4000元,2014年8月17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4年10月15日偿还本金3000元,2015年3月15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5年4月14日偿还本金5000元,合计偿还本金54279.76元,借款本金45720.24元至今未予偿还。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被告周兴川已还清期内利息合计12602.49元。2013年4月1日偿还罚息3251.72元,2014年1月18日偿还罚息500元,合计偿还罚息3751.72元。经折算,截止2015年4月14日,被告周兴川欠原告罚息为27453.09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兴川、陈高元、李小玲与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兴川仅偿还本金54279.76元、期内利息及罚息3751.72元,借款本金45720.24元及剩余罚息至今未予偿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兴川偿还借款本金45720.24元及剩余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兴川应偿还的罚息为(截止2015年4月14日的罚息为27453.09元,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57999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陈高元、李小玲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陈高元、李小玲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兴川、陈高元、李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兴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720.24元及罚息(2015年4月14日前的罚息为27453.09元,从2015年4月15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579997%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高元、李小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193元,减半收取596.5元,由周兴川、陈高元、李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193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澄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