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秀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某甲,种某乙,种某丙,种某丁,种某戊,种某己,种某庚,种某辛,李秀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种某甲,男,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淮北市杜集区。系本案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种某乙,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濉溪县。系本案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种某丙,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濉溪县。系本案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种某丁,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濉溪县。系本案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种某戊,男,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濉溪县。系本案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种某己,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濉溪县。系本案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种某庚,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濉溪县。系本案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种某辛,女,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濉溪县。系本案被害人之女。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秀亮,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姜祥满,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任汉卿,该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孙子阳,系该支公司员工。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种某甲、种某乙、种某丙、种某丁、种某戊、种某己、种某庚、种某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开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道宇,被告人李秀亮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姜祥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子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秀亮无证驾驶皖F×××××汽车沿S303线由西向东行驶。当天18时许行至濉溪县百善镇道口村路段处,与被害人张某相撞与被害人张某相撞,碰撞瞬间张某被铲起,并与汽车的发动机舱盖及前挡风玻璃左部发生碰撞,后落在汽车车顶。事故发生后李秀亮驾车逃逸,行至百善镇开发区医院附近时,弃车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路人徐某驾车经过发现趴在车顶的张某即报警,后120急救车到现场,经医生检查,张某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因颅脑损伤而死。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秀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秀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李秀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万元。被告人李秀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认为事发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姜祥满提出李秀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李秀亮无证驾驶皖F×××××汽车沿S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濉溪县百善镇道口村路段处,与被害人张某相撞,碰撞瞬间张某被铲起,并与汽车的发动机舱盖及前挡风玻璃左部发生碰撞,后落在汽车车顶。事故发生后李秀亮驾车逃逸,行至百善镇开发区医院附近时,弃车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路人徐某驾车经过发现趴在车顶的张某即报警,后120急救车到现场,经医生检查,张某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因颅脑损伤而死。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秀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当日18时30分许,李秀亮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害人张某出生于1930年7月11日,系农村居民。皖F×××××起亚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止。2015年4月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下赔偿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049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2014年12月1日18时26分许,在濉溪县百善镇开发区百善医院门前,一辆轿车停在路边,车上躺有一人,生死不明。案发。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勘验现场位于濉溪县百善镇医院门前路段,肇事驾驶员不在勘验现场。3、濉溪县公安局(濉)公(交法)鉴字(2014)0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张某因颅脑损伤而死。4、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120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秀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5、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遗留的若干碎片是皖F×××××小型轿车前保险杠饰板前部左侧的整体分离物。事故发生时,皖F×××××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中部与行人张某接触发生碰撞,碰撞瞬间,行人张某被铲起,致使皖F×××××小型轿车发动机舱盖及前挡风玻璃左部先后与其接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皖F×××××小型轿车驾驶员李秀亮应该发现已经发生事故。6、到案经过:2014年12月1日18时30分许,李秀亮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7、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秀亮及被害人张某年龄等身份状况。8、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李秀亮无驾驶资格。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皖F×××××起亚轿车的所有人为李秀亮,车架号×××××××××××××××××,发动机号××××××××。10、前科证明:李秀亮无犯罪前科。11、保险单:车架号×××××××××××××××××、发动机号××××××××的起亚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12、证人种某戊的证言:2015年12月2日8时许,其发现母亲张某不在家,后报警后得知张某在12月1日晚上发生了交通事故。13、证人周某的证言:2014年12月1日18时许,李秀亮打电话称他开车撞了人,其在百善交警三中队南边的农技站见到李秀亮,后侯郑也到了,接着就陪李秀亮去投案。14、证人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1日20时许,其路过百善开发区百善镇在建医院门前路段时,看到道路西侧停着一辆轿车,车上趴着一个头发发白的人,其就拨打122报了案,驾驶员不在肇事车辆内。15、证人李某的证言:其系濉溪县医院的医生。其乘抢救车到发案现场后发现张某已死亡。16、被告人李秀亮的供述:2014年12月1日16时许,其驾驶皖F×××××起亚轿车从河南省永城市葛台矿去濉溪县百善镇龙王庙,18时许到事发地点时与迎面来的大车会车时,突然感觉到什么东西将其车前挡风玻璃上砸烂。后其驾车快到百善红绿灯西侧路口处时左转往北走,到了路北头右转往东去,在等候通过淮六路时,散步的人用手指着其的车,其过了淮六路就停了车,看见车前玻璃碎了,车顶上趴着个人。其就给侯郑打电话,侯郑让报警,其将车停在路边步行去派出所去找侯郑,见到侯郑后就一同前往交警三中队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当事人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亮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肇事后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秀亮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和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种某甲、种某乙、种某丙、种某丁、种某戊、种某己、种某庚、种某辛因张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40490元,以上合计6439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协议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643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获得足额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要求李秀亮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秀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种某甲、种某乙、种某丙、种某丁、种某戊、种某己、种某庚、种某辛对被告人李秀亮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仝传伟人民陪审员 张裕林人民陪审员 李雪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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