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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刘峻、常文婷、鹿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刘峻,常文婷,被告鹿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峻,现住依兰县依兰镇菜市。法定代理人潘金环,现住依兰县依兰镇菜市。委托代理人黄庆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文婷,个体业者,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张英哲,现住依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鹿彬,干部,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张英哲,现住依兰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峻、常文婷、鹿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兰县(2014)依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30日16时许,常文婷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依兰镇中央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汇丰楼门前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的刘峻撞倒受伤。刘峻伤后在佳木斯二院、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依兰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常文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峻无责任。伤后刘峻住院治疗31天。刘峻的伤情经法鉴为捌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二个月,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四个月,支持加强营养三个月。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常文婷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鹿彬名下。另查明,鹿彬与常文婷是夫妻关系,刘峻伤后住院期间,鹿彬、常文婷已给付刘峻各项费用共计70000元。刘峻诉称:2014年4月30日16时许,常文婷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依兰镇中央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汇丰楼门前时,由于操作不当,将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的刘峻撞倒受伤。刘峻伤后在佳木斯二院、北京同仁医院分别住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依兰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常文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峻无责任。常文婷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其丈夫鹿彬名下。刘峻的伤情经法鉴为捌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十二个月,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四个月,支持加强营养三个月,评残后,即医疗终结。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峻的损失,余下部分应由常文婷、鹿彬承担赔偿责任。刘峻在治疗期间花费了大量医药费等费用,因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刘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常文婷、鹿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刘峻的医疗费64773元、护理费24660元(49320元÷12月×2人+49320元÷12月×4个月)、住院期间特护费6260元、交通费535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17582元(19597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20000元、法鉴费3753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95497.5元。常文婷辩称:刘峻所诉的交通事故及受伤情况都是事实,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对其要求的合理合法的费用同意赔偿。但对除同仁医院之外的其它药店开具的药费收据及部分交通费住宿费有异议。鹿彬辩称:鹿彬与常文婷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登记在鹿彬名下。刘峻所诉的交通事故及受伤情况都是事实,鹿彬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对其要求的合理合法的费用予以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认为刘峻的伤情并无到北京治疗的必要性,刘峻家属在北京宾馆住宿的标准过高,天数有误;在佳木斯住院期间为31天,而住宿票据为33天,且每天开两间房,刘峻扩大的损失应由刘峻自行承担;另有两张餐饮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原审判决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公安交管部门依法对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案涉事故的当事人应依交管部门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在保险生效期间,该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法律规定的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常文婷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抗辩称刘峻没有转院到北京同仁医院继续治疗的必要性以及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刘峻的受伤部位主要是头部,特别是眼部受伤严重,刘峻年龄尚小,根据当时的伤情如不到有治疗水平的专科医院进行及时治疗,双眼有完全失明的可能,家属遵从医嘱及时将刘峻转至北京同仁医院治疗是病情的需要,是完全必要的;且因该医院床位紧张,刘峻及家属只能在医院附近宾馆住宿,每天到门诊治疗,这部分住宿费偏高是北京的地域环境造成的,并非刘峻家属有意扩大损失,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刘峻根据具体伤情转院治疗所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刘峻关于精神抚慰金一项的诉请数额过高,予以调整;刘峻在佳木斯住院治疗期间,家属在招待所的住宿天数应按31天计算;刘峻主张的餐饮费一项依法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峻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峻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峻伤残赔偿金100000;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峻医疗费54773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峻伤残赔偿金17582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峻护理费30920元(24660元(49320元÷12月×2人+49320元÷12月×4个月);重症监护室特护费626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峻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峻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峻交通费及住宿费52899.50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合计28107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峻;十、被告常文婷赔偿原告刘峻法鉴费3753元,扣除被告常文婷已给付原告各项费用70000元,原告刘峻应返还被告常文婷662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常文婷;十一、驳回原告刘峻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被告常文婷负担;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常文婷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4)依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六、九项,并依法改判(争议标的64046.30元,其中医疗费9846.80元,护理费6260元,交通住宿费47939.50元);2、诉讼费由刘峻、常文婷、鹿彬承担。理由如下:一、判决给付刘峻医疗费过高,部分无依据。原审判决第四判项中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峻医疗费54773元”。一审庭审过程中,刘峻举示医疗费票据中包括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54926.20元;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1张,金额3702.52元;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票据4张,金额714元;依兰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800元;北京回龙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202元;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91.73元;外购药票据2张,金额2700.70元;用血互助金凭证1张,金额920元。其中发生在依兰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票据中的2张、北京回龙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北京通州区潞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均无相应的诊疗手册,无法证明诊疗事项与本次事故造成伤害有关;用血互助金凭证金额为920元,该票据并非正规票据,且在住院费结算票据中显示实际产生“血费”492.75元,不应重复计算;外购药票据均无相应医嘱,无法证明用药必要性,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对于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无全部的诊疗手册,无法证明诊疗事项与本次事故造成伤害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碚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北京同仁医院虽为国内治疗眼科的权威医院,但根据医疗就近原则以及上述法律规定,刘峻到北京医治眼病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刘峻举示的医疗费票据共计64057.15元,原审法院确认医疗费数额为64773元,明显无依据。二、判决给付刘峻护理费数额存在重复计算。原审判决第六判项中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峻护理费30920元(24660元(49320元÷12月×2人+49320元÷12月x4个月);重症监护室特护费6260元]”。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护理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4个月”计算护理费30920元,另外又支持护理费发票中6260元,并认定为“重症监护室特护费”。该票据发生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并非刘峻住院期间,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且该票据单价为“300元/天”是2人护理的收费标准,如认定为“重症监护室特护费”,则应属于鉴定意见中的“护理住院期间2人”。鉴定意见是对本起事故全部护理费作出,依据鉴定意见计算的护理费应为本起事故全部的护理费,因此,原审法院重复计算护理费6260元。三、判决给付刘峻交通费及住宿费无证据支持,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第九判项中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住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峻交通费及住宿费52899.50元”。1、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明确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庭审过程中,刘峻举示的交通费票据中仅有3张为去往北京就医产生,但其乘坐席别为“软卧”票价分别为427.50元、409.50元,根据《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对于乘坐火车以“硬席”为标准,哈尔滨到北京硬卧为270.50元,应以此为交通费计算标准上限为3张共计511.50元。剩余交通费票据虽为正规票据,但系加油费、公路通行费票据,是因鉴定产生。法律规定的交通费仅针对就医和转院治疗所产生,并不包括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该部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费范围。故一审法院判令赔偿刘峻全部的交通费无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2、关于住宿费,根据刘峻举示的住院病案记载,其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实际住院31日,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而其举示的住宿费票据中,在佳木斯市前进区方圆招待所住宿票据包括2014年6月1日、6月2日产生的两张,明显与本案无关,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刘峻在该招待所每天产生两间虏间的住宿费用,额外产生的住宿费用5600元属于其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刘峻举示的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票据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27日之间,且并非连续发生,应认定刘峻在北京因就医产生的住宿天数为10天,并非在北京亚太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住宿费票据中记载的130天且住宿标准为380元/日,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以及与诊疗行为无关的住宿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刘峻并未按照就近原则进行救治,其因此产生的交通住宿费用,均应由其个人承担。故一审法院支持刘峻交通费住宿费无证据支持,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刘峻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常文婷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鹿彬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刘峻受伤治疗期间支付的各项费用数额是否合理。该问题涉及到以下问题:1、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刘峻的医疗费用数额是否合理;2、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刘峻护理费数额是否存在重复计算;3、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刘峻的交通费数额是否合理;4、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刘峻的住宿费数额是否合理。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刘峻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新法优先适用的法律原则,确定医药费的赔偿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问题的规定。本案中,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主张根据医疗就近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刘峻到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费用不予承担,但其未举证对刘峻到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否定,故主张对刘峻到北京同仁医院的治疗费用不予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刘峻举示的医疗费票据中的依兰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4年8月5日和8月24日门诊费票据、北京回龙观医院2014年6月5日门诊费票据、北京通州区潞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的诊疗手册,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无全部的诊疗手册,存在瑕疵,但诊疗行为发生的时间在刘峻受伤治疗期间和后续治疗期间,诊疗的内容亦与刘峻受到的伤害相关,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虽对上述诊疗事项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主张刘峻举示的金额为920元的用血互助金凭证并非正规票据,但未举示证据对该凭证的真实性予以否定,其主张该用血互助金与刘峻住院费结算票据中实际产生的血费不应重复计算,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两项费用为重复发生的费用,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主张刘峻举示的医疗费票据中的外购药票据无相应的医嘱,进而主张无法证明用药的必要性,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外出购药的必要性,应当结合受害者的病情予以确定,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仅以无医嘱为由否定外出购药的必要性,缺乏法律依据,并且其亦未举证证明刘峻外购药品属过度治疗或者与刘峻受到的伤害无关,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刘峻护理费数额是否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刘峻于2014年4月30日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在其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而其提交的金额为6260元的护理费票据开具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并非刘峻住院期间,故刘峻主张该费用为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请求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予以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对刘峻住院期间护理费予以支持,又依据该票据判令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刘峻护理费6260元,已构成重复计算,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刘峻的交通费是否合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刘峻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发生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30日和31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9日、2014年11月10日的收费公路通行费票据,发生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和31日、2014年11月10日的汽车加油费票据均系诉讼中发生的费用,并非刘峻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依据上述规定,原审判决对该部分费用一并予以支持,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峻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2014年6月4日的三张火车票(分别为:427.50元2张、409.50元1张,共计1264.50元)为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虽然乘坐软卧标准较高,但鉴于刘峻年龄较小,受到伤害较重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按照上述规定认定该费用为合理的交通费用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刘峻的住宿费是否合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饮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鉴于刘峻年龄较小,头、眼部受伤较重的实际情况,其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北京同仁医院等处的治疗应当认定为确有必要,因此对其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饮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刘峻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在此期间其陪护人员发生的住宿费(单间每天160元)应予支持,其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中发生时间为2014年6月1日、6月2日的住宿费不属合理部分,应予扣除。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刘峻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故对陪护人员每天发生一间房间的住宿费应认定为合理部分,原审判决按照每天发生二间房间的住宿费的标准予以支持,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刘峻陪护人员在刘峻于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住宿费应为1920元(160元×32天)。关于刘峻在北京治疗期间的住宿费问题,根据刘峻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和医疗费票据能够认定,刘峻于2014年6月5日在北京开始治疗,最后一次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的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在此期间发生住宿费(单间每天380元)应认定为合理费用。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刘峻在北京治疗期间发生的住宿费为9120元(380元×24天)原审判决依据刘峻举示的住宿费结算票据,支持其130天住宿费,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4)依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八、十、十一项;变更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4)依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峻护理费24,660元(49320元÷12月×2人+49320元÷12月×4个月);三、变更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4)依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第九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峻交通费及住宿费12,304(1264.50元﹢9120元﹢192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常文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平安保险黑龙江分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常文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松涛审判员  韩玉梅审判员  王秀丽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立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