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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96号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景某某,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沉迷网络游戏,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2011年开始不上班。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为孩子的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掐原告的脖子。第二天原告带着孩子回父母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儿景某归原告抚养,暂不主张抚养费;双方无财产、住房纠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景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7日生育一女景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之后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渐生嫌隙。2013年3月1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以调解不离婚结案。2014年1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以判决不离婚结案。2015年1月9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近年来,原、被告因未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原告第三次起诉至法院,可见其心意坚决,被告虽不同意离婚,却无有效的和好措施,双方关系确无和好的可能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孩子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情况综合考虑。原告暂不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景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迈科代理审判员  张敏婕人民陪审员  陈接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童小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