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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世刚与叶荣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824号原告张世刚。委托代理人王桂群,襄阳市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叶荣胜。原告张世刚诉被告叶荣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姜勋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群及被告叶荣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王桂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荣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刚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材料。双方约定租期为2个月,超期则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租金款付清合同自动终止。另约定了租金支付期限与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月底必须向原告付清上月租金,但被告从未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约33260元直至租赁物归还为止;归还租赁物,如无法归还则依合同约定标准予以赔偿约3000元并支付滞纳金约2000元。被告叶荣胜辩称,欠原告租金属实,但需等核算后才能确定拖欠租金的数额,并表示因其建筑工地的工程款一直未结完,所以才拖欠原告租金至今。对尚未归还的租赁物,需由其雇请的材料员核对后予以归还。原告张世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28日,原告张世刚以襄阳龙娇建筑物资租赁站(甲方、下称龙娇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叶荣胜(乙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叶荣胜自2012年10月18日至12月18日拟租用龙娇租赁站的钢管2000米,扣件1500套及装运费、租金、到期不能归还的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叶荣胜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2年10月18日至11月5日,被告叶荣胜从龙娇租赁站租用建筑设备的《材料租货凭证》8份。证明被告叶荣胜及其安排的收料人孙永发拉走6米钢管1418根、5米钢管160根、3.5米钢管289根、3米钢管100根、2米钢管440根、1.5米钢管640根、扣件十字7700套、扣件直接1100套、扣件活动400套的事实。被告叶荣胜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2012年11月23日至12月24日,被告叶荣胜退还建筑设备《材料退货凭证》11份。证明被告叶荣胜退还6米钢管502根、5米钢管8根、4.5米钢管29根、4米钢管79根、3.5米钢管307根、3米钢管495根、2.5米钢管680根、2米钢管456根、1.5米钢管1357根、1米钢管995根、扣件十字4557套(扣件螺丝327套)、扣件直接199套的事实。被告叶荣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已还数量持有异议,要求给其一周时间与材料员核对后再作答复。但其经本院多次催问至今未予答复,故本院予以认定。4、襄城区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襄阳龙娇建筑物资租赁站登记业主为章静,原告张世刚与章静原系夫妻,离婚时协议约定原龙娇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债权由张世刚享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荣胜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告张世刚以襄阳龙娇建筑物资租赁站(甲方)的名义与被告叶荣胜(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叶荣胜自2012年10月18日至12月18日计划租用龙娇租赁站的钢管2000米、扣件1500套;租金计算方法钢管按日0.012元/米、扣件按日0.007元/套计算,超出租赁期限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乙方每月底派人到甲方结算租金,不得拖欠,否则应按所欠租金总额的3%/日支付滞纳金;乙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向甲方交纳2000元押金;装卸及运费由乙方自理,如需甲方装运,甲方按上车费15元/吨、往返运费按30元/吨、下车费按15元/吨从乙方收取;如乙方不能归还,钢管按20元/米、扣件按8.5元/套、扣件如欠丝杆按0.60元/套给予赔偿;如乙方不能按时支付材料押金或者擅自转卖、转租、转借租赁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同时收取乙方材料总值20%的违约金。该合同由张世刚与叶荣胜签订,龙娇租赁站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叶荣胜依约向甲方交纳2000元押金后,于2012年10月18日至11月5日,分八车次从龙娇租赁站拉走建筑设备材料,包括:6米钢管1418根、5米钢管160根、3.5米钢管289根、3米钢管100根、2米钢管440根、1.5米钢管640根、扣件十字7700套、扣件直接1100套、扣件活动400套。合计钢管12459.50米、扣件9200套。叶荣胜及其收料人孙永发出具了《材料租货凭证》。2012年11月23日至12月24日,被告叶荣胜分11车次向甲方退还建筑设备材料,其中,6米钢管502根、5米钢管8根、4.5米钢管29根、4米钢管79根、3.5米钢管307根、3米钢管495根、2.5米钢管680根、2米钢管456根、1.5米钢管1357根、1米钢管995根、扣件十字4557套(扣件螺丝327套)、扣件直接199套。合计退还钢管12459米、扣件9200套,原告张世刚以龙娇租赁站的名义出具了《材料退货凭证》。截止2014年11月6日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扣件5213套、丝杆327套未还,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被告叶荣胜应赔偿44506.70元。从租赁建筑设备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过租金,至2014年7月31日止,其拖欠的钢管及扣件租金为3326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租金合计为34578.0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叶荣胜对已还建筑设备的数量持有异议,要求给其一周时间与材料员核对后再作答复,但其未按期答复。合议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由“判令被告支付租金约3326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租金至结案之日止”,合计租金34578.01元;将滞纳金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赔偿违约金”。另查明,原告张世刚与龙娇租赁站业主章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2月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4日,双方注册成立“襄阳龙娇建筑物资租赁站”,从事工程物资租赁服务,经营场所在襄城区庞公祠,工商登记的个体经营业主为章静。2014年7月,章静在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30日,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69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双方同意离婚;龙娇租赁站及租赁站内钢管、扣件、顶拖、套管、切割机一台、电焊机一台均归张世刚所有;双方共同债权归被告张世刚享有。同年8月12日,张世刚向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分局注册成立“襄阳市高新区东兴建筑物资租赁站”,继续从事建筑物资租赁服务,经营地点在高新区团山镇施坡村六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材料租货凭证》、《材料退货凭证》、《民事调解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张世刚以龙娇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叶荣胜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的计算方式、建筑材料不能归还的折价赔偿方式等,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承担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租赁建筑设备材料后,至今没有支付租金,依法应承担租金的给付义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至结案之日”,本院认为,从原告起诉之日至结案之日具有不确定性,无法判决确定具体的给付金额,对其租金计算的截止日期,只能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起诉主张权利之日止,租金共计34578.01元;其中,被告交纳的2000元押金应从中扣减。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将“滞纳金按所欠租金总额3%/日”变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将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虽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要求不是双方的合同约定,只能依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法律关于违约金的总额最高不超过损失额30%的规定,本院酌情按其租金损失额的25%予以支持,计款8644.50元。被告租用建筑设备后,虽归还了部分材料,但对下欠的租赁物至今未还,原告还诉请被告继续归还扣件5213套、丝杆327套,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如不能如数归还,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赔偿价值44506.70元的损失。被告叶荣胜对下欠的数量虽提出异议,要求与其雇请的材料员核对后再予确认,但庭后既不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不回复核查结果,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扣件5213套、丝杆327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如数归还下欠的建筑设备材料;如不能归还,依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虽发生在龙娇租赁站与被告之间,但原告张世刚与该租赁站业主章静离婚时,约定租赁站的债权由张世刚享有,被告叶荣胜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也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荣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世刚建筑设备租赁费34578.01元,并支付违约金8644.50元,合计43222.51元。扣除2000元押金后,尚应支付41222.51元。被告叶荣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世刚建筑设备扣件5213套、丝杆327套。如不能归还,扣件按8.5元/套、丝杆按0.60元/套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驳回原告张世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叶荣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代交。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姜勋审判员张教月审判员刘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何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