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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执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军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军,徐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临罗执字第1209号申请执行人朱军。被执行人徐剑峰。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朱军与被执行人徐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08)郯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4月30日,申请执行人朱军向本院提交查封被执行人徐剑峰位于郯城县郯中路120号五金公司沿街商铺一套使用权及位于郯城县技校家属院房产一套(房权证号XXXX**)和郯城县教师进修学校房产一套(房权证号XXXX**)的书面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徐剑峰位于郯城县郯中路120号五金公司沿街商铺一套的使用权。二、查封被执行人徐剑峰夫妻共有的陈怀秀名下的位于郯城县技校家属院房产一套(房权证号XXXX**)。三、查封被执行人徐剑峰夫妻共有的陈怀秀名下的位于郯城县技校家属院房产一套(房权证号XXXX**)。四、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解洪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建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