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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云龙与孙长福、赵家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龙,孙长福,赵家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325号原告王云龙(公民身份号码:×××),男,1967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方正县,现住方正县。被告孙长福(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方正县,现住方正县。被告赵家伍(公民身份号码:×××),男,1960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原告王云龙与被告孙长福、赵家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云龙于2015年04月0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04月0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琳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龙,被告赵家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龙诉称:王云龙与被告孙长福、赵家伍系邻居。2014年01月29日,孙长福因种地用款,向王云龙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1分,年底本息一起还清,到期还不上由担保人赵家伍还本付息。借款逾期后,王云龙多次催要,孙长福、赵家伍至今未予偿还。故王云龙诉至法院,要求孙长福、赵家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给付14个月利息(自2014年01月29日至2015年03月29日)2800元,并要求赵家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家伍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此笔借款是孙长福花的,孙长福现在没有钱还,但有财产。赵家伍为孙长福作担保,知道有联保责任,会督促孙长福尽快还款。04月22日晚上,赵家伍找过孙长福,让孙长福今天到法庭来,但孙长福表示不来。被告孙长福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王云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赵家伍发表了质证意见。王云龙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抬款凭证,主要内容为:“抬款凭证,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上款系:种地,月息按1%,自2014年1月29日是起息至年底还本付息,如到期不还由保人还本付息,抬款人:孙长福(签名及按印),担保人:赵家伍拟(签名及按印),2014年1月29日”,拟证明:2014年01月29日,孙长福向王云龙借款2万元,赵家伍做担保的事实。赵家伍对王云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孙长福、赵家伍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孙长福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王云龙举示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王云龙举示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29日,由被告赵家伍作为保证人,被告孙长福向原告王云龙借款2万元,月息1%,借款期限自2014年01月29日起至2014年年底,同时约定如孙长福到期不还,由保证人赵家伍还本付息。借款逾期后,孙长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赵家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关利息未付,经王云龙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孙长福借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二、赵家伍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王云龙提交的《抬款凭证》及赵家伍的当庭陈述,可认定王云龙与孙长福的借贷关系及王云龙与孙长福、赵家伍的保证关系成立。借款逾期后,孙长福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赵家伍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王云龙、孙长福及赵家伍在《抬款凭证》中约定“如到期不还由保人还本付息”,基于该约定,债务人孙长福如到期不履行债务,保证人赵家伍应承担向债权人王云龙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保证责任。赵家伍当庭陈述“钱是孙长福花的,我担保的,我督促他尽快还款,我知道做担保人有联保责任,但他现在也有财产。”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自认,可认定赵家伍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王云龙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长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云龙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孙长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云龙借款利息2800元(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自2014年01月29日起至2015年03月29日止);三、被告赵家伍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孙长福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孙长福、赵家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花卉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