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玉春与黄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847号原告:林玉春,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新明,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林玉春特别授权。被告:黄帅,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宏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明,农民,系被告黄帅特别授权。原告林玉春与被告黄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明、被告黄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海、黄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林玉春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林玉春承建了迁西县新集镇林家峪村幼儿园改造工程。2014年8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黄帅故意将冀B×××××号奔奔轿车停放在林家峪村村北水泥路边,致使原告租用的两辆水泥罐车无法通行。虽经劝说,但被告黄帅以车有故障为由拒绝将车开走。原告林玉春报警后,迁西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出警,直至当日下午4点多将被告黄帅停放在路边的车强行开走。被告黄帅的堵路行为直接导致该两辆水泥罐车内的混凝土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000元。同时,原告林玉春因被告黄帅的堵路行为额外支付停工期间工人工资2440元、设备租赁费5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帅赔偿原告林玉春各项损失共计15640元。原告林玉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1、原告林玉春申请迁西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迁西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关于黄帅、张某、林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黄帅用奔奔轿车堵截道路,致两辆水泥罐车不能通行,导致混凝土失效,不能使用,给原告林玉春造成了经济损失;证2.原告林玉春与迁西县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林家峪村幼儿园改造工程;证3.迁西县东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因被告黄帅堵路,造成原告两罐车混凝土损失8000元、机器设备租赁费5200元;证4.迁西县东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因被告黄帅堵道,导致混凝土失效损失7200元、增加油耗800元,共计8000元;证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因被告堵车造成的损失有混凝土7200元、油耗800元、机器设备租赁费5200元;证6.证人林某证言,证明因被告黄帅把车放在路边,导致水泥罐车不能正常通行。被告黄帅辩称,被告黄帅没有拦截为原告林玉春运送混凝土的水泥罐车的故意,也没有拦截行为。2014年8月2日上午,被告黄帅驾驶的冀B×××××号奔奔小型轿车因汽油质量问题抛锚停放在路边,导致道路狭窄,影响水泥罐车的通行。导致水泥罐车无法通行的原因是本村林秀海家的核桃树枝延伸至路中央造成的。被告黄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黄帅没有堵道,据目测水泥罐车能够通行;证2.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因本村林秀海家的核桃树枝伸到道路中央,导致已进村的第一辆水泥罐车无法通行。下午一点多,第一辆水泥罐车到达工地,车内混凝土已经失效。后面两罐车混凝土失效与被告黄帅将车停放在路边没有关系。同时证明原告林玉春将当日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2440元经自己手已支付给工人;证3.证人马某乙证言,证明被告黄帅曾有截车的行为,经人劝说后回家。被告黄帅虽将车停放在路边,但水泥罐车能够通行。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黄帅对原告林玉春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张某、林某与原告林玉春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证人资格;对证2无异议;对证3、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迁西县东星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水泥是否失效的资质,水泥的损失应由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对证5、证6有异议,证人张某、林某与原告林玉春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证人张某对水泥失效及损失数额的证明内容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原告林玉春对被告黄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证人李某不在现场,其证言不属实;对证2,部分有异议,证人马某甲证明停工期间原告林玉春已支付停工期间工人工资2440元属实,但其证明被告黄帅没有堵车不属实;对证3,部分有异议,证人马某乙证明被告黄帅有截车行为属实,但证明车停放在路边,水泥罐车能够通过不属实。本院对原告林玉春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1,被告黄帅虽提出异议,但张某、林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当庭作证内容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证2,因被告黄帅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3、证4、证5,关于油耗损失证人张某承认系自己估算出来,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对其它证明内容,被告黄帅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予以采信;对证6,被告黄帅虽提出异议,但证人当庭作证内容与派出所对其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被告黄帅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1,证人李某的证言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对证2,证人马某甲证明停工期间已支付工人工资2440元,因原告林玉春无异议,予以采信;其证明由于本村林秀海家核桃树树枝伸到道路中央导致水泥罐车不能通行,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3,证人马某乙证明被告黄帅确有截车的行为,原告对此无异议,应予采信;但其证明水泥罐车能够通行,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林玉春承建了迁西县新集镇林家峪村幼儿园改造工程。2014年8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黄帅将冀B×××××号奔奔轿车停放在林家峪村村北水泥路边,致使为原告运送混凝土的两辆水泥罐车无法正常通行。经劝说,被告黄帅以车有故障为由拒绝将车开走。原告林玉春报警后,迁西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出警,直至当日下午3点多派出所干警将被告黄帅停放在路边冀B×××××号奔奔小型轿车开走。两辆水泥罐车到达原告施工工地时,车内24立方米混凝土不能使用,每立方米价格300元,混凝土直接经济损失7200元。原告林玉春已支付停工期间工人工资2440元、应支付设备租赁费5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林玉春、被告黄帅陈述、迁西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治安卷宗、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黄帅故意将冀B×××××号奔奔轿车停放在林家峪村村北水泥路边,妨碍水泥罐车正常通行,导致原告林玉春工程停工、混凝土失效不能使用。原告林玉春要求被告黄帅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林玉春要求被告黄帅赔偿油耗损失8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林玉春的财产损失为:混凝土损失7200元(300元/m3×24m3)、设备租赁费5200元、停工期间工人工资2440元,合计1484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林玉春各项损失人民币14840元;二、驳回原告林玉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黄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李权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