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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763号原告吴某,女,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傅文尧,莆田市城厢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林某,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文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约定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双方于2005年5月2日生育长子XX斌、于2008年4月23日生育次子XX辉。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不理家庭事务,不尽父亲义务,且有赌博恶习。被告不顾家庭妻儿,离家不归已有多年。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无往来,没有被告音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XX斌、婚生次子XX辉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林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约定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婚后双方于2005年5月2日生育长子XX斌,于2008年4月23日生育次子XX辉。该两男孩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宣判后,双方感情状况仍无改善。原告遂于2015年1月5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盖尾镇后山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本案中被告自2009年起至今下落不明,且原告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鉴于本案被告下落不明,婚生次子可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但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暂由原告代为抚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子XX辉由原告吴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负担;婚生长子XX斌由被告林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林某负担,但在被告林某下落不明期间,暂由原告吴某抚养该长子XX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少军代理审判员  陈益鹏人民陪审员  余亿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