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清江诉被告侯孟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江,侯孟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61号原告王清江,男,1969年8月2日出生,蒙古族,霍林郭勒农丰菜籽商店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侯孟喜,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王清江诉被告侯孟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孟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江诉称,2012年11月11日,侯孟喜在王清江经营的霍林郭勒农丰菜籽商店赊购化肥,拖欠货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2年12月11日还清。该款侯孟喜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侯孟喜给付货款40000元。诉讼费由侯孟喜承担。被告侯孟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清江所述事实客观真实,并有王清江提供的欠据一枚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王清江与侯孟喜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侯孟喜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王清江要求侯孟喜给付货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孟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清江货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孟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敖德高娃人民陪审员 乌其拉图人民陪审员 刘 明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海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