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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宝明与李程、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程,张宝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明。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董事长。上诉人李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商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程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为2005元,由上诉人李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燕审 判 员  李 莹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高文娜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二○一五年五月四日地点:民四庭审判长:刘晓燕、李莹(主审)、单伟书记员:高文娜评议(2015)枣民四商终字第45号一案主审人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拟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李程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为2005元,由上诉人李程负担。以上意见当否,请评议。刘:同意主审人意见。上诉人李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据法律规定,本案按上诉人李程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为2005元。单:同意主审人意见。上诉人李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据法律规定,本案按李程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为2005元。合议庭决议:本案按上诉人李程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为2005元,由上诉人李程负担。合议庭成员签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