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勇诉被告赵森一审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赵森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刘勇,男,1980年7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胡纯蛟,胡静静,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森,曾用名刘森,男,1990年2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原告刘勇诉被告赵森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4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胡静静,被告赵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起诉称:原、被告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11月止,将云AT06**出租车出租给原告经营管理,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给守约方10000元的经济赔偿。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该车辆租赁给他人。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赔偿金10000元。为签订该协议,原告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2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森书面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应原告的要求草签的出租车租赁协议,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让原告办理培训上岗证,被告并无任何违约行为。协议签订后,原告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风险抵押金,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并未违约,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勇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为适格的主体。2、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协议。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AT0640出租车租赁给原告,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要向守约方支付经济赔偿金10000元。3、定金收条。欲证明原告向中介公司缴纳2000元中介费,如协议不能履行由违约方承担该费用。4、申请出租车驾驶员服务证身体条件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证明。欲证明原告为履行该出租车租赁协议作了一系列的准备工作。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赵森针对其答辩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出租车租赁协议(赵玉与马伟俄签订)。欲证明车队与他人之间签订的所有出租车租赁合同都有固定格式。2、证人韩丽芳证言。欲证明被告并未违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影响证言效力,而且证人并未亲自参与原被告之间的协商,属于传来证据,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韩丽芳的证言,因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韩丽芳在庭审中亦表示其陈述的情况是从别处听来的,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时其并不在场,因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出租车租赁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将云AT06**出租车出租给原告经营管理。原告交付被告风险抵押金80000元,每月付给被告承租金3900元。协议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给付守约方10000元的经济补偿,违约方负责销证及相关费用。协议还对原被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10月15日,路路通信息咨询服务部以收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现金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勇(承租、购买)云AT06**号出租车中介服务费人民币贰仟元整,此费用在协议签定后概不退换。如协议不能履行,由违约方承担该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未将云AT06**出租车交付给原告经营管理。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出租车租赁协议中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将云AT06**出租车出租给原告经营管理。原告交付被告风险抵押金80000元,每月付给被告承租金3900元。”从上述约定来看,被告负有于2014年11月将云AT06**出租车交付给原告经营管理的义务,原告亦负有同时向被告交付风险抵押金80000元的义务。现原告主张已将风险抵押金交付给了被告,而被告又将风险抵押金退给了原告,但被告未将云AT06**出租车交付给原告经营管理,故被告存在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0000元。庭审中,被告并不认可收到过原告交付发风险抵押金,而原告对此主张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可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后,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中介服务费2000元,因该笔中介费的收款人系“路路通信息咨询服务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振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嘉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