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青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薛兴宝与马北军、罗正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兴宝,马北军,罗正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薛兴宝,男,1942年1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华(受薛兴宝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月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北军,男,1965年3月17日生,汉族。被告罗正琴,女,1962年6月19日生,汉族。原告薛兴宝与被告马北军、罗正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兴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北军、罗正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兴宝诉称:自2006年开始,马北军因资金困难多次向他借款,合计借款为27000元,其中有10000元约定年利息1200元。嗣后,马北军仅付利息2200元,对本金及其他利息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因马北军与罗正琴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罗正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马北军、罗正琴立即偿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8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马北军、罗正琴承担。被告马北军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罗正琴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马北军向薛兴宝借款后,于2006年2月11日向薛兴宝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薛兴宝现金柒仟元整(7000)马北军2006年2月11日”。同年3月19日,马北军又出具借条一份给薛兴宝,借条载明“2005-2006年结欠柒仟元(7000),3月至8月归还马北军2006.3.19”。此外,马北军又出具借条一份给薛兴宝,借条载明“今借兴宝现金叁仟元整(3000),农历3月18还马北军”。另查明,2006年6月12日,马北军向薛兴宝借款10000元后出具给薛兴宝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兴宝现金壹万元整(10000)年利息一分,每年1200元”。此后,马北军于2007年6月10日支付给了薛兴宝借款利息1200元,于2008年9月25日又支付薛兴宝借款利息1000元。此后,由于马北军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薛兴宝遂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马北军与罗正琴于1987年12月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薛兴宝提供的借条4份、结婚申请书、薛兴宝及其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薛兴宝向本院提供的马北军于2006年2月11日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马北军于该日向薛兴宝借款7000元,但2006年3月19日的借条又证明了马北军至2006年3月19日结欠薛兴宝7000元,可见,该两张借条只能证明马北军至2006年3月19日结欠薛兴宝7000元,马北军对该借款7000元应负清偿之责。二、薛兴宝提供的由马北军书写的金额为3000元的借条因无借款日期,且借条中“农历3月18日还”无法说明是约定农历3月18日归还还是农历3月18日已经归还,且该款有可能是2005年所借,包含在2006年3月19日的借条中,故本院对薛兴宝主张的该3000元借款不予支持。三、马北军于2006年6月13日向薛兴宝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其向薛兴宝借款10000元并承诺每年利息为1200元(即每月100元利息)的事实,马北军对该借款本息应负清偿之责。薛兴宝主张该借款自2006年6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已106个月,利息应为10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扣除马北军已支付的2200元利息,马北军尚应支付利息8400元。四、上述借款发生于马北军与罗正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五、马北军、罗正琴未能提供其他归还该借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马北军、罗正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北军、罗正琴应偿还薛兴宝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8400元,合计25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内支付。二、驳回薛兴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5元(原告薛兴宝已预交),由薛兴宝负担97元,由马北军、罗正琴负担248元,马北军、罗正琴应负担的248元由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薛兴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