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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0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俊峰。委托代理人姜广平。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冰。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上诉人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李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初字第4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广平,上诉人李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被告李冰于2012年10月份到原告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位于隆化县隆化镇龙骧东苑商住楼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地处工作,工种为木工,日工资200元。2012年10月24日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在承德市附属医院先后住院两次,共70天。2012年11月9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隆(2012)1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损伤为工伤。2013年1月18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评残鉴定,鉴定被告损伤程度为骨科八级。2014年5月16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被告停工留薪期确认,认定被告伤后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6月24日止。为落实工伤待遇,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4)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本案被告)与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工伤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护理费14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228632元。三、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6000元/月×2个月)。四、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9152元(832元×11个月)。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骨科八级,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其标准按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17元支付,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6000元/月×11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6000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903.4元(3295.17元/月×2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1.36元(3295.17元/月×8个月);护理费14000元(70天×200元/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70天×20元/天)。被告受原告雇佣,未满一个月即发生工伤,双方未签订有起止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应属以完成一定工程量为时间段的劳动关系,在工程完工后劳动关系即行解除。因发生工伤,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原告单位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已于2013年6月25日起主动解除,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8个月后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冰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冰工伤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90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61.36元,护理费14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221664.76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上诉人李冰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人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李冰在上诉人处工作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即受伤,基本工资无法计算,应以缴纳工伤保险的月工资为准,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6000.00元及按每天200.00元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李冰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应按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3544.00元计算李冰的工伤待遇,而不应按2012年度的每月3295.00元计算。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李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冰解除劳动关系,判令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李冰工伤待遇、生活费、经济补偿金总计237016.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冰的伤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李冰各项工伤待遇。上诉人李冰在上诉人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时的工资为每天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冰月平均工资6000.00元,并依此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冰要求按每月3544.00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95.17元标准支付李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据此,一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落实上诉人李冰的各项工伤待遇的项目和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冰在上诉人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具体工作情况,确定上诉人李冰已于2013年6月25日起主动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据此,判决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8个月后的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李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承德鸿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李冰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秋审 判 员  郑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