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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雷天珍等诉被告徐海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天珍,曾洁,徐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雷天珍,女,四川省江安县人。原告:曾洁,女,四川省江安县人。二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彭朝兵,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徐罡,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雷天珍、曾洁诉被告徐海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天珍、曾洁及二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彭朝兵,被告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天珍、曾洁诉称:2014年12月3日22时40分许,死者曾永华因楼上邻居徐海发出的噪音,影响到自己休息,就去敲被告门,准备提醒被告注意不要影响其他人。因被告过激的言行从而发生争吵,大约持续两、三分钟后停止了争吵。曾永华回屋后,就打110询问噪音扰民归哪个部门管。正在打电话时,曾永华就昏过去了,不省人事,曾永华妻子马上进行自救,并请邻居帮忙打120急救,120进行多方抢救无果,宣布临床死亡,结论为心源性猝死。公安局法医对死者检查后,得出因心脑疾患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曾永华的死亡不闻不问,丝毫没有一点歉疚之情。原告与被告在翠屏区安阜派出所主持下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认为自身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事故。原告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曾永华2014年12月3日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纷是其死亡的诱因。2、曾永华2014年12月3日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纷在其死亡中的参与度为15-20%。根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死者的合法权益,让逝者得到安息,死者继承人作为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曾永华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0085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海辩称:死者曾永华系自身疾病或其它问题导致的死亡,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海自2013年11月起租住于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解放村宜宾纸业5栋2楼10号房屋。原告雷天珍与配偶曾永华长期居住于宜宾市翠屏区上江北解放村宜宾纸业5栋1楼2号房屋,与被告徐海租住的房屋系楼上楼下,由因该栋楼系老楼,属砖混、预制板结构,隔音效果较差,故自被告徐海入住后,曾永华曾多次找其理论其租住房屋的噪音问题,继而产生邻里纠纷。2014年12月3日晚22时40分许,因被告徐海所租住房屋内又产生噪音致曾永华难以入睡,继而引发曾永华与被告徐海发生争吵,争吵后曾永华情绪激动、呼吸急促并当即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因见曾永华身体极度不适,原告雷天珍便立即请求邻居帮忙拨打120急救电话。当晚23时20分许,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救护人员抵达原告雷天珍与曾永华住处后立即对曾永华进行现场抢救,但经抢救后无效,曾永华于当晚23时50分许死亡,诊断死因为:心源性猝死、高血压病。在医护人员确认曾永华的死讯后,其邻居王绍华立即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公安分局新街派出所在接到王绍华的报警后,立即联系法医、被告徐海、原告雷天珍、在场证人等人到派出所开展调查。2014年12月5日,经调查后,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向宜宾市翠屏区殡葬管理所出具翠公技(2014)字第140100号《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死亡证明》,该证明载明曾永华于2014年12月4日在家中因心脑血管疾病死亡,检验工作结束,请办理火化手续。2014年12月29日,死者曾永华的配偶即原告雷天珍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曾永华的死亡与2014年12月3日发生口角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评定。2015年1月4日,该所作出川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曾永华2014年12月3日与他人发生口角是其死亡的诱因。2、曾永华2014年12月3日与他人发生口角纠纷在其死亡中的参与度为15%-20%。为此,原告雷天珍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因就曾永华的死亡赔偿问题无法与被告徐海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便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死者曾永华(1954年10月12日出生)系城镇户口,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且仅有其配偶雷天珍、其女儿曾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急诊科院前急救病例记录、急诊观察记录、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临时医嘱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接警登记表、中国电信通过记录一份、询问笔录四份、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居死亡证明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曾永华在与被告徐海于2014年12月3日发生争吵后经抢救无效心源性猝死,且经鉴定该争吵系曾永华死亡的诱因,参与度为15%-2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徐海提出的“曾永华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或其它原因导致的,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意见无客观依据”的辩称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徐海与曾永华争吵系曾永华死亡诱因,并根据参与度15%-20%的鉴定意见,酌定该争吵占曾永华死亡的实际参与度为17.5%【(15%+20%)÷2】,但因本案侵权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以上分析仅确定了2014年12月3日争吵系曾永华死亡诱因,参与度为17.5%,并不能直接认定被告徐海存在引发该争吵的过错,即不能直接认定被告徐海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就被告徐海对引发2014年12月3日争吵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的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综合考虑被告徐海租住楼房隔音效果较差、死者曾永华年龄较大睡眠不好的客观条件,死者曾永华、被告徐海在2014年12月3日产生噪音纠纷后并未采取理性协商的方式解决,而系互不相让并继而引发争吵的主观情况,酌情认定曾永华、被告徐海对彼此于2014年12月3日发生争吵各自承担50%的责任。综上分析,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徐海对因曾永华死亡而产生的损失承担8.75%(17.5%×50%)的赔偿责任。对二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20年)、丧葬费20898元(41795元÷2)、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费票据),因提供了充分的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按法定标准予以计算的额度内,本院依法均予以核定支持。对二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000元,虽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为处理死者曾永华的丧葬事宜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600元。对二原告提出的处理丧事误工费2500元,本院按3人3天每天100元的标准,核算支持为900元(100元/天/人×3天×3人)。综上,因曾永华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共计为502258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00元。)。对此,被告徐海应承担8.75%的赔偿责任,即43947.58元(502258元×8.75%)。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支付原告雷天珍、曾洁因曾永华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共计43947.58元。如果被告徐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为1159元,由被告徐海承担450元,由原告雷天珍、曾洁承担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易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