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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胡某龙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龙,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15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万顺二路六巷四小巷14号门前路段抓获被告人胡某龙,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八小包(经鉴定净重3.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审讯被告人胡某龙对被缴获毒品系其用于贩卖及曾经两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阿强”、“阿辉”的相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报告、试听资料、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胡某龙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龙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为量刑建议偏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5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万顺二路六巷四小巷14号门前路段抓获被告人胡某龙,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8小包(经鉴定,共净重为3.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审讯,被告人胡某龙对被缴获毒品系其用于贩卖及曾两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阿强”、“阿辉”吸食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犯罪事实,有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通话记录;被告人胡某龙的供述;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龙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胡某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学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耀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