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324号原告:成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革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原告患有××,婚后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赌博,夫妻间经常争吵,未尽到做丈夫与做父亲的责任。被告于2013年正月十五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李某甲答辩称:感情是不和,但妻子本人及儿子读书生活等问题,一时得不到妥善处理,且妻子患病,现在不能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现在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一子。原告主张双方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所列的事实依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革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麻杨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