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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卢永平、郭爱华等与永康市冠宇工贸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卢永平,郭爱华,杨战忠,刘帮会,李金福,张小锁,李映全,徐伟钱,朱巧君,朱益挺,朱浩征,景惠敏,吕林轩,陈邦友,吕振星,永康市冠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保字第4号申请人:卢永平。申请人:郭爱华。申请人:杨战忠。申请人:刘帮会。申请人:李金福。申请人:张小锁。申请人:李映全。申请人:徐伟钱。申请人:朱巧君。申请人:朱益挺。申请人:朱浩征。申请人:景惠敏。申请人:吕林轩。申请人:陈邦友。申请人:吕振星。诉讼代表人:朱巧君。诉讼代表人:景惠敏。委托代理人:俞军杰,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永康市冠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永康市龙山镇前珠山工业基地(永康市金尔达工具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陈锐。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卢永平等15人与被申请人永康市冠宇工贸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卢永平等15人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永康市冠宇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卢永平等15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永康市冠宇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章 晓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杨诗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