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6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建勋与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勋,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6688号原告黄建勋,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明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路20号。法定代表人温庆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攀,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法定代表人王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一并提及时简称二被告,单独提及时分别简称为社会团体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17时16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到北京市朝阳区民族园路京民大厦门前时,与郭铁刚驾驶的京KX小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社会团体办是肇事车辆车主,郭铁刚是职务行为,人保公司是肇事公司的保险公司。原告因事故受伤,并曾起诉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之后,原告再次入院治疗。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5460.7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0.6元。社会团体办辩称:同人保公司意见一致。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属于二次治疗,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元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一次住院通过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92111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责任。护理期、营养期标准过高,我司认可护理期每天80元计算,营养期每天20-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我方同意按照50元计算。交通费同意赔偿必要的支出,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我方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酌判,年限及标准请法院审核。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17时16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到北京市朝阳区民族园路京民大厦门前时,与郭铁刚驾驶的京KX小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社会团体办是肇事车辆车主,郭铁刚是职务行为。后原告至北京安贞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2013年,原告将郭铁刚及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审理中,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6873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31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误工费9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社会团体办赔偿原告鉴定费1125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原告至洛宁博爱医院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建议休息2月,加强营养、适量锻炼等。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5460.7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载明原告在北京仙淼商贸中心担任库管职务,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工资3400元。2、北京仙淼商贸中心于2014年9月10日开具的《证明》,载明原告系该公司库管,月平均工资3450元,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8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治疗,扣罚工资13800元。3、工资发放表,显示原告在2014年5-7月无工资发放,2014年8月发放部分工资。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黄培祥系原告之子,出生于1999年5月3日。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数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郭铁刚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社会团体办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确已住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误工费,原告确因事故受伤误工治疗,并就此提交了相关证据,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确需护理,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确需加强营养,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就此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确已构成伤残,主张合理,但原告主张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定为残疾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黄建勋医疗费五千四百六十元七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元、营养费二千零十四元六角五分、误工费一万三千八百元、护理费六千元、残疾赔偿金二千零三十二元九角五分;二、驳回黄建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黄建勋负担8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负担600元(黄建勋已预交,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黄建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雷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人民陪审员 冯文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雷小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