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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酒鑫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易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酒鑫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易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1580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酒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春美。委托代理人蒋代高,系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易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VICTORMIRZENCO。委托代理人王诤。原告上海酒鑫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易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3月31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代高,被告法定代表人VICTORMIRZENCO、委托代理人王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酒鑫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经销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酒类商品。其中根据合同条款,原告可向被告退换货。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送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也依据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后原告欲将部分货物退给被告,但遭拒。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0,690元,并取回相关货物。审理中,原告称,由于原告继续努力销售被告的产品,故最终要求被告取回436瓶酒,价值为30,326.83元。被告上海易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进行退货。且在当时的送货中,存在部分赠品,现原告将该部分赠品作为普通商品,要求退货并要求被告退款,显然不合理。另外被告已以向原告赠送酒的形式解决了双方的纠纷。现原告诉称的该品牌酒类被告已不进行经销,且酒类产品均有保质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易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此提出,2013年11月14日,在其向原告发送酒类产品的同时,赠送了原告价值20,176.80元的酒类产品,2014年3月28日,原告表示被告的酒贵难卖,为此其又向原告赠送了93瓶酒,合计金额6,966元。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上述酒类产品,若无法归还,则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上海酒鑫贸易有限公司对此辩称,被告主张赠送酒类产品的行为,因赠与行为已完成,故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权利要求返还该产品。且被告提起反诉的时间已超出举证期限。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签订《商品经销合同书》,约定原告经销被告方的产品,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期内,原告有权根据产品销售情况,确定销量较低的品项,并以该品项与被告其他产品进行等价交换(促销商品不包含在内)。关于商品质量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商品发生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处置并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提供的商品在送达原告时,商品的质量保质期不得超过总保质期的四分之一时间。超过此时间的,原告有权拒绝收货。关于交货及验收,合同约定,原告应妥善安排工作人员在到货后__日内按照订单对商品的种类、规格、产地、数量、包装等进行初步验收,并出具收货凭证;如商品不符合合同及订单要求的,原告有权拒绝接受。原告对于已经验收的商品如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有权随时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被告进行调换或赔偿。商品外包装完整,拆包发现溢缺、残损、串错、混装或商品大样与小样不符及商品质量等问题,原告应做好相关记录,并妥善保存问题商品,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被告应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记录对问题商品进行调换。原告退、换货(包括销售、季节变化等因素)应当向被告发出书面退换货通知,被告应于收到后__日内对所退换商品进行核实并书面确认,__日内负责更换或者收回所清退商品。逾期不答复或书面确认后未在__日内负责更换或者收回所清退商品的,原告有权自行处置该商品,并在对账结算时予以扣除退货款以及相关退货费用。当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提供商品不符合约定的,不受前述提出异议时间的限制。该份合同的尾部显示被告的单位地址为“上海市延安东路XXX号旺角广场302室”,且合同的页眉页脚部分均印制有被告名称字样。同年11月,被告向原告开出金额为121,060.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中记载原、被告各自诉请涉及的货品有:名称规格为莫林白可可风味利口酒(配制酒)78瓶,含税单价为71.4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黑加仑风味利口酒(配制酒)78瓶,含税单价为71.4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黑莓风味利口酒(配制酒)42瓶,含税单价为71.40元;42瓶,含税单价为95元;名称规格为莫林经典款利口酒(配制酒)42瓶,含税单价为15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橘皮风味利口酒(配制酒)78瓶,含税单价为71.4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咖啡风味利口酒(配制酒)42瓶,含税单价为71.4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甄选水蜜桃风味利口酒(配制酒)42瓶,含税单价为95元;名称规格为莫林水蜜桃风味利口酒(配制酒)78瓶,含税单价为71.4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西瓜风味利口酒(配制酒)108瓶,含税单价为71.4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香草风味利口酒(配制酒)42瓶,含税单价为71.4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杏子风味利口酒(配制酒)42瓶,含税单价为71.4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椰子风味利口酒(配制酒)42瓶,含税单价为71.4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野草莓风味利口酒(配制酒)42瓶,含税单价为71.4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樱桃风味利口酒(配制酒)42瓶,含税单价为71.4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甄选第戎黑加仑风味利口酒(配制酒)42瓶,含税单价为95元;名称规格为莫林甄选覆盆子风味利口酒(配制酒)42瓶,含税单价为95元;名称规格为莫林甄选野草莓风味利口酒(配制酒)42瓶,含税单价为95元;名称规格为莫林甄选樱桃风味利口酒(配制酒)42瓶,含税单价为95元;名称规格为莫林棕可可风味利口酒(配制酒)78瓶,含税单价为71.4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香蕉风味利口酒(配制酒)42瓶,含税单价为71.4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蓝柑风味利口酒(配制酒)78瓶,含税单价为71.4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覆盆子风味利口酒(配制酒)42瓶,含税单价为71.4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蜜瓜风味利口酒(配制酒)42瓶,含税单价为71.4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荔枝风味利口酒(配制酒)78瓶,含税单价为71.4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绿薄荷风味利口酒(配制酒)78瓶,含税单价为71.4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紫罗兰风味利口酒(配制酒)42瓶,含税单价为71.4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青苹果风味利口酒(配制酒)78瓶,含税单价为71.40元。同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21,060.80元。审理中,原告称系争合同签订于2013年10月左右,有效期应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被告则称系争合同签订于2013年夏天,合同有效期应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还称,原告主张的退货条款中的空格处均未填注,故相关条款应视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还提交:1、发货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的《移库单》,注明被告共向原告发送酒类产品1,827瓶。具体为:品名为莫林杏子风味利口酒(配制酒)7,42,箱号49;品名为莫林白可可风味利口酒(配制酒)13,78,箱号91;品名为莫林棕可可风味利口酒(配制酒)13,78,箱号91;品名为莫林黑加仑风味利口酒(配制酒)13,78,箱号91;品名为莫林樱桃风味利口酒(配制酒)7,42,箱号49;品名为莫林椰子风味利口酒(配制酒)7,42,箱号49;品名为莫林黑莓风味利口酒(配制酒)7,42,箱号49;品名为莫林水蜜桃风味利口酒(配制酒)13,78,箱号91;品名为莫林橘皮风味利口酒(配制酒)13,78,箱号91;品名为莫林经典款利口酒(配制酒)7,42,箱号49;品名为莫林咖啡风味利口酒(配制酒)7,42,箱号49;品名为莫林香草风味利口酒(配制酒)7,42,箱号49;品名为莫林西瓜风味利口酒(配制酒)18,108,箱号126;品名为莫林甄选野黑莓风味利口酒(配制酒)7,42,箱号49;品名为莫林野草莓风味利口酒(配制酒)7,42,箱号49;品名为莫林甄选樱桃风味利口酒(配制酒)7,42,箱号49;品名为莫林甄选野草莓风味利口酒(配制酒)7,42,箱号49;品名为莫林甄选覆盆子风味利口酒7,42,箱号49;品名为莫林甄选第戎黑加仑风味利口酒(配制酒)7,42,箱号49;品名为莫林甄选水蜜桃风味利口酒(配制酒)7,42,箱号49;品名为莫林香蕉风味利口酒(配制酒)7,42,箱号49;品名为莫林蓝柑风味利口酒(配制酒)13,78,箱号91;品名为莫林覆盆子风味利口酒(配制酒)7,42,箱号49;品名为莫林蜜瓜风味利口酒(配制酒)7,42,箱号49;品名为莫林荔枝风味利口酒(配制酒)13,78,箱号91;品名为莫林绿薄荷风味利口酒(配制酒)13,78,箱号91;品名为莫林紫罗兰风味利口酒(配制酒)7,42,箱号49;品名为莫林青苹果风味利口酒(配制酒)13,78,箱号91。被告对此证据,最初表示由于无其签字故不予确认,但表示在该日左右其应该向原告送过货,认可该张《移库单》中的第一列数字为赠品,第二列为普通货品数量,就此主张原告不应以普通货品的价格主张退货单价。最后一次庭审中,被告对该张《移库单》予以确认。原告对移库单中的货物存在赠品一节事实予以确认,但表示这是原、被告之间的一种经销方式,虽名为赠品,但实际被告只是将相应价格计算在普通货品中,就此同意将赠品数量计算入增值税发票的送货数量中,由此降低每瓶酒的单价。具体要求退货的酒类产品为:名称规格为莫林白可可风味利口酒(配制酒)17瓶,现主张的单价为61.2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黑加仑风味利口酒(配制酒)14瓶,现主张的单价为61.2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黑莓风味利口酒(配制酒)6瓶,现主张的单价为83.2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经典款利口酒(配制酒)26瓶,现主张的单价为128.57元;名称规格为莫林橘皮风味利口酒(配制酒)48瓶,现主张的单价为61.2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咖啡风味利口酒(配制酒)6瓶,现主张的单价为61.2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水蜜桃风味利口酒(配制酒)2瓶,现主张的单价为61.2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西瓜风味利口酒(配制酒)66瓶,现主张的单价为61.2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香草风味利口酒(配制酒)10瓶,现主张的单价为61.2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杏子风味利口酒(配制酒)30瓶,现主张的单价为61.2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椰子风味利口酒(配制酒)18瓶,现主张的单价为61.2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野草莓风味利口酒(配制酒)22瓶,现主张的单价为61.2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樱桃风味利口酒(配制酒)24瓶,现主张的单价为61.2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甄选第戎黑加仑风味利口酒(配制酒)36瓶,现主张的单价为81.43元;名称规格为莫林甄选覆盆子风味利口酒(配制酒)9瓶,现主张的单价为81.43元;名称规格为莫林甄选水蜜桃风味利口酒(配制酒)36瓶,现主张的单价为81.43元;名称规格为莫林甄选樱桃风味利口酒(配制酒)6瓶,现主张的单价为81.43元;名称规格为莫林棕可可风味利口酒(配制酒)12瓶,现主张的单价为61.2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甄选野黑莓风味利口酒(配制酒)48瓶,现主张的单价为61.20元。审理中,原告称,莫林甄选野黑莓风味利口酒(配制酒)的单价未在增值税发票中注明,故撤销相关诉讼请求。被告亦因此理由,撤回要求原告退还莫林甄选野黑莓风味利口酒(配制酒)的反诉请求。2、被告向其销售的相关酒类产品的照片,注明的品名为莫林各类口味的酒类产品,灌装时间为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保质期为10年,贮存条件为常温避光保存。被告认可照片中显示的酒类产品与其销售给原告的货品一致。对此,本院要求双方对货物进行查验,原告表示同意配合,被告则拒绝进行查验。3、原告于2014年5月向被告发出的退货通知书,称要求退货1,125瓶,金额为90,690元,要求被告在接到书面退货通知后的十日内对相关商品进行核实并书面确认,15日内收回所清退商品,并返还原告相关货款,该份函件的投递地址为“上海市延安东路XXX号旺角广场302室”,显示的投递结果为“前台代收”。被告称未收到该份函件,并称其在2014年就不在302室经营,其经营地址为该址301室,其最早在2014年7月原告起诉本案才知晓原告要求退货。审理中,被告称,在2014年3月,原告表示被告的酒贵难卖,为此其向原告赠送了赠品,拉低了原告货品的均价,并解决了双方之间的纠纷。为此被告提交2014年3月28日其向原告的送货清单,显示被告向原告送货93瓶,其中包括莫林水蜜桃风味利口酒30瓶,莫林蓝柑风味利口酒30瓶,莫林橘皮风味利口酒30瓶,伦敦一号杜松子酒3瓶,总金额为0,销售类别为“送酒-调差价”。被告称,其中,莫林水蜜桃风味利口酒、莫林蓝柑风味利口酒、莫林橘皮风味利口酒单价均为71.40元,伦敦一号杜松子酒单价为18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该批货中仅“伦敦一号杜松子酒”与其主张退货的货品不一致,但表示并未以此方式解决双方关于退换货的争议。同时,原告确认伦敦一号杜松子酒的单价为180元。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宋某涉嫌销售假酒,故向本院申请调查令,欲证实原告之所以滞销本案系争酒类,实际系由于其法定代表人出售假酒被有关部门查处,而非被告货物自身缘故,之后因调查令被退回,故向本院申请调查此事。原告则称,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曾接受过公安局调查,但最后案件被撤案,无相关法律文书。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除本案双方认可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之外,再无其他与本案系争酒品一致的货物交易,且本案涉及的普通货品与赠品形态完全一致。以上事实,有《商品经销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移库单》、送货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商品经销合同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该份合同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于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可因包括销售、季节变化等因素向被告进行退、换货,而被告则应对所退换商品进行核实并书面确认,并负责更换或者收回所清退商品;并且还约定,被告在逾期不答复或书面确认后未负责更换或者收回所清退商品的,原告有权自行处置该商品,故原告在2014年5月向合同中注明的被告地址发出要求退货函件的行为,符合合同的要求。虽然本院注意到,该退、换货条款注明在“交货及验收”条款中,且衔接的条款为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拒绝收货及调换情况,但本院还注意到,以上条款未涉及退货情况,即该条款与其以上条款并无直接承继关系,即原告要求退、换货之情形不囿于以上产生质量问题的情况,同时鉴于该份合同系被告印制,故被告以退货条款中的空格处均未填注,故相关条款应视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已以向原告赠送酒的形式解决双方纠纷的辩称,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向被告退还相关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货的具体货品,由于货品的保质期为十年,而系争货品的最早灌装时间为2012年10月,原告要求退货的时间在2014年5月,且被告当庭明确表示不进行现场查验,故原告可将被告出售给其的、包装完好的货品进行退货。而相关单价,由于双方未能以书面约定的方式予以明确约定,故原告将赠品数量计入增值税发票记载的数量中,以降低相应货品单价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要求原告将2013年11月14日赠品予以退还的反诉请求,因相关赠与已履行完毕,且由于原告诉请退货的货品中不排除包含被告赠品的可能性,而双方当事人又均确认,本案涉及的普通货品与赠品形态完全一致,在《移库单》中,双方也未对赠品的单价进行过任何约定,因此原告已将赠品数量计入总货款中,意即赠品和普通货品的价格一致,故在原告已以摊薄价格主张退货的基础上,被告再行要求退还该部分赠品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3月28日的93瓶赠品,由于在当日的送货清单中被告注明“送酒-调差价”,即该部分货品属有条件的赠与,鉴于原、被告现均确认未能以此方式解决双方纠纷,故该部分货品原告理应予以返还。由于双方对该部分货品的价格没有其他约定,且双方确认该部分货品与普通货品一致,故相应价格应根据双方之前的交易惯例,即沿袭2013年11月14日摊薄的单价为宜。至于原告关于被告提起反诉的时间已超出举证期限的辩称,由于被告反诉涉及的退货事宜与原告之本诉有必然利害关系,为避免讼累,故对于原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涉嫌销售假酒,进而要求本院进行调查取证的主张,由于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且该主张与本案无涉,故被告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由于该主张与原告诉请之事实无必然联系,且双方对退货一节事实有明确约定,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酒鑫贸易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易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包装完好的、名称规格为莫林白可可风味利口酒(配制酒)17瓶,单价61.2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黑加仑风味利口酒(配制酒)14瓶,单价61.2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黑莓风味利口酒(配制酒)6瓶,单价83.2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经典款利口酒(配制酒)26瓶,单价128.57元;名称规格为莫林橘皮风味利口酒(配制酒)48瓶,单价61.2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咖啡风味利口酒(配制酒)6瓶,单价61.2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水蜜桃风味利口酒(配制酒)2瓶,单价61.2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西瓜风味利口酒(配制酒)66瓶,单价61.2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香草风味利口酒(配制酒)10瓶,单价61.2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杏子风味利口酒(配制酒)30瓶,单价61.2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椰子风味利口酒(配制酒)18瓶,单价61.2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野草莓风味利口酒(配制酒)22瓶,单价61.2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樱桃风味利口酒(配制酒)24瓶,单价61.2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甄选第戎黑加仑风味利口酒(配制酒)36瓶,单价81.43元;名称规格为莫林甄选覆盆子风味利口酒(配制酒)9瓶,单价81.43元;名称规格为莫林甄选水蜜桃风味利口酒(配制酒)36瓶,单价81.43元;名称规格为莫林甄选樱桃风味利口酒(配制酒)6瓶,单价81.43元;名称规格为莫林棕可可风味利口酒(配制酒)12瓶,单价61.20元。被告则应于原告退还上述货品后的三日内按照实际退还货品的数量、单价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二、原告上海酒鑫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易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包装完好的、名称规格为莫林水蜜桃风味利口酒(配制酒)30瓶,单价61.2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蓝柑风味利口酒(配制酒)30瓶,单价61.20元;名称规格为莫林橘皮风味利口酒(配制酒)30瓶,单价61.20元;名称规格为伦敦一号杜松子酒3瓶,单价180元。原告若不能退还,则应按照未能退还的数量及相应的单价支付被告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068元,由原告负担1,448元,被告负担620元;反诉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陈幸学人民陪审员  喻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姚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