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驾驶浙C×××××微型面包车从苍南县灵溪镇振兴街往灵溪镇河滨路方向行驶,次日0时4分许,途经灵溪镇河滨东路502号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拘役一个月十五日至二个月十五日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