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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初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张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194号原告廖某某,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谭方林,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秦国,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春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方林,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8日双方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并承担其抚养费。后被告张某某不履行抚养义务,让张某甲随原告廖某某生活。现张某甲处于青春期,父母管教相当重要,且张某甲也愿意随原告廖某某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张某甲由原告廖某某抚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张某甲每月生活费7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其间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尊重婚生子张某甲的选择。若判决变更给原告廖某某抚养,愿意承担小孩每月生活费5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廖某某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子张某甲、女张燕。2014年8月18日,双方自愿在丰都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二、婚生子张某甲由男方抚养,婚生女张燕由女方抚养,其抚养费及医疗费由男女双方自行承担”。之后,张某某未完全履行抚养张某甲的义务。现廖某某以“张某甲需要管教,且愿意随母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变更张某甲由自己抚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张某甲每月生活费7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另查明,经征求张某甲的意见,表明愿意随廖某某生活。廖某某从事驾驶职业,有较为稳定经济收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张某甲的证言,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况的,应予支持:……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本案原、被告之婚生子张某甲(2000年12月31日出生)已满14岁,经征求其意见,表明愿意随其母即原告廖某某生活,且原告廖某某也愿意抚养张某甲(有一定的抚养能力),本院应尊重其子女的意见。我国法律规定,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是父母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就张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无异议,但原告廖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小孩每月生活费700元,被告张某某仅同意每月支付500元。由于原告廖某某就张某甲的消费水平以及被告张某某目前的收入状况未举示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当地目前的生活水平,酌定由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张某甲生活费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甲由原告廖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5月起,在每月底以前支付张某甲生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其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春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廖秋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