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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工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赵传立与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传立,周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工商初字第11号原告赵传立,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鹤矿集团xxxx工人。被告周晓东,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赵传立诉被告周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传立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着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过几天就还。后原告电话联系不到被告,经向派出所了解,被告于2014年5月之后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周晓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赵传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7月28日还清。证据二、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公安分局团结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周晓东2014年5月后已不在原居住地居住,去向不明。证据三、证人张永胜出庭证言,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言内容,证人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9月,被告周晓东以倒贷款差100000.00元为由让证人帮忙借钱,并答应给利息。证人找到原告帮忙,原告借给被告100000.00元,100000.00元是原告给到证人手中,因当时证人有事要用现金,就给了被告50000.00元现金,剩余50000.00元从证人妻子名字的银行卡中转账入被告账户,当时没让被告出具借据。大概过了两三个月,被告说钱要再用几天,并给了原告5000.00元利息。后证人多次帮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没有还款,2014年7月13日,证人和原告还有证人的一个同事一起找到被告要钱,被告说7月28日还清,并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之后被告始终没有还款而且去向不明。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份,结婚证、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中油卡各一份,证实原告给被告的借款中有50000.00元是通过证人张永胜的妻子于春河的账户转入被告账户。经庭审审查,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等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传立经证人张永胜介绍认识被告周晓东,2013年9月,被告经证人帮忙联系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由证人转交给被告,其中50000.00元为现金给付,50000.00元经证人妻子于春河的账户于2013年9月16日转入被告的账户。其后被告曾通过证人转交给原告利息5000.00元,但经证人与原告催要始终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7月13日,被告就上述100000.00元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14年7月28日还清,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欲联系被告还款,但始终无法再联系到被告,后经被告居住地派出所证实,被告于2014年5月之后已不在此处居住,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告赵传立与被告周晓东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双方签订的借条中仅约定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系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法律规定,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逾期还款利息给付标准,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周晓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据查明的借款事实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传立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周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巨森代理审判员  白 梅人民陪审员  于家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