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62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于宜水,日照五莲为群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夏某甲。原告张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夏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迟庆霞独任审判。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宜水、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夏某乙,现已成年。因为原、被告是换亲,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虐待,双方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换亲,××××年××月××日双方在五莲县洪凝街道办事处(原五莲县洪凝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夏某乙,现已成年。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生活中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在长达近三十年的婚姻生活中,双方共同生育抚养一子,应当认为双方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多为家庭考虑,正确对待生活中的摩擦,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庆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