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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苗文武与王兵、王学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文武,王兵,王学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910号原告苗文武,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出生,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委托代理人翟明霞,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男,汉族,1978年7月2日出生,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刘华,男,汉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工人,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王学刚,男,回族,1987年2月2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以西华光路以南龙御大厦二十层。负责人李延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苗文武诉被告王兵、王学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文武的委托代理人翟明霞、被告王兵的委托代理人刘华、被告王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文武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王兵驾驶原告所有的鲁CXXX**小型普通货车,沿宁东镇广场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路交叉口处直行通过时,与被告王学刚驾驶宁AG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1955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9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苗文武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保险单2份、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清单1份、发票2张、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学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修理车辆支出的1955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兵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兵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王学刚质证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均无异议,但对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清单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经签名盖章确认,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开票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和17日,且没有维修清单,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永安保险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王兵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学刚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经证据证明的部分,其愿意赔偿。被告永安保险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需要查验被告王兵的驾驶证和鲁CXXX**小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是否合格有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需有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以及修理发票,对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兵、王学刚、永安保险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驾驶证虽系复印件,但经到庭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可以证明事故责任划分以及被告王兵系合法驾驶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保险单可以证明原告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清单未经签字确认,难以证明其来源,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发票虽无维修清单佐证,但能够反映原告修理车辆花费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王兵驾驶原告苗文武所有的鲁CXXX**小型普通货车,沿灵武市宁东镇广场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路交叉口时,与被告王学刚驾驶的宁AG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学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鲁CXXX**小型普通货车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19550元。另查明,被告王兵驾驶的鲁CXXX**小型普通货车登记于原告苗文武名下,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玻璃险、盗抢险、车损险(限额346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损失的修车费19550元,首先应由承保宁AGXXX**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的17550元由被告王兵按照70%、被告王学刚按照30%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兵驾驶的鲁CXXX**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该赔偿责任由被告永安保险承担。原告未向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而是将本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修车费19550元的诉请,本院在各被告应付赔偿范围内支持175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文武修理费12285元;二、被告王学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文武修理费5265元;三、驳回原告苗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王兵负担101元,被告王学刚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