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益阳某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化客运分公司、益阳某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益阳某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化客运分公司,益阳某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436号原告刘某甲,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梁跃平,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谌丽娜,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某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化客运分公司,住所安化县东坪镇泥埠桥村。负责人周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志良,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某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益阳市桃花仑西路823号。法定代表人郭跃明,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康复北路55号。负责人赵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谌东方,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依法受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益阳某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化客运分公司、益阳某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参加诉讼。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审判长 林 令审判员 谢小奇审判员 彭卫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龚雅洁 搜索“”